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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郑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任某诉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郑民初字第271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原告任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郭某为偿还其外欠款向原告借款251250元,被告承诺从其工程款中给付。但此后,被告没有从工程款中偿付。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1250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郭某为偿还其外欠款向原告任某借款251250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承诺书,本人于二0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由贾汪东方宜家花园二标段项目承包人苗传武担保借尚雪飞人民币本金壹拾伍万元整;此借款于当日打入苗传武银行卡中,苗传武先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由苗传武经手有支付利息陆万柒仟伍佰元整,截至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尚欠借款利息人民币壹拾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此借款利息由任某连同本金一并支付给了尚雪飞。今借任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本人同意并承诺如下:此款由二标段我承建的22#、26#楼的工程款中扣除,由苗传武直接交付给任某,如工程款余款不足,本人继续偿付。承诺人郭某,2011年5月20日。”此后,因原告借款未得到偿付,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借条、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要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借款251250元、利息30000元,合计28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王忠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