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梧慈路夜市上一鞋摊前,趁被害人杨某挑选鞋子不备之机,窃取其上衣口袋内的现金60元并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赃款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蒙某、邵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因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系未遂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0虞小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 茜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