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金某与钱某、黄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钱某,黄某,童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99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王龙国。被告:钱某。被告:黄某。被告:童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钱某、黄某、童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国,被告钱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三被告系案外人黄亚国的继承人。黄亚国生前曾与原告、案外人应志立合作购买挖掘机并用于经营,2011年2月,原告决定退伙,由案外人张宝康以118000元购买原告的份额。张宝康将款项交付黄亚国,委托黄亚国将钱交付原告。后黄亚国仅交付原告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钱某归还欠款,被告钱某拒绝还款。因三被告系黄亚国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应当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在继承死者黄亚国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钱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诉称曾向答辩人催讨,与事实不符。原告曾要求答辩人及被告黄某重写借条,答辩人及被告黄某予以拒绝,因为答辩人确实未借过该笔款项。至于黄亚国有无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不清楚。被告黄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条有两个人的笔迹,借款金额有涂改的痕迹,且黄亚国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答辩人也不清楚。被告童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黄亚国在2011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房屋照片一份,拟证明黄亚国留有遗产房屋一套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钱某、黄某当庭向本院提供建房工资收据和付款明细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的房屋在2011年2月17日之前已造好,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97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原告、被告钱某、黄某均对该笔录无异议,原告代理人并表示,若本次庭审的陈述与(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9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原告本人的陈述在细节方面有出入,则以原告本人的陈述为准。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钱某、黄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钱某、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97号案件庭审笔录,原告本人就100000元借款的性质陈述如下:原告、黄亚国及案外人应志立合伙经营挖机,后因矛盾原告退伙,并将挖机转让给黄亚国,转让价390000元,原告可以拿130000元,当时黄亚国给了原告30000元现金,余款出具了借条;而本案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系案外人张宝康向原告购买合伙份额,张宝康将118000元委托黄亚国交付原告,而其中100000元黄亚国未交付原告,由黄亚国向原告出具借条。虽然原告代理人表示若本次庭审的陈述与(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9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原告本人的陈述在细节方面有出入,则以原告本人的陈述为准,但前述两种陈述间已不仅仅是细节方面的出入,而是基本事实上的矛盾。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陈述自相矛盾,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对应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钱某、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房屋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子系被告钱某、黄某以各自个人所有的钱建造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钱某、黄某在庭审中陈述该房子在黄亚国去世前已建造,因该房子系在黄亚国与被告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黄亚国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份额,被告钱某、黄某虽主张造房子的钱系其以个人所有的钱建造,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证明黄亚国的遗产即位于慈溪市龙山镇邱王村三间两层房屋的相应份额。原告对被告钱某、黄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钱某、黄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黄亚国于2012年4月11日因车祸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钱某、母亲童某、儿子黄某。黄亚国去世后留有以下遗产:1.索纳塔轿车一辆,该车在事故中损坏,被告钱某、黄某自述现该车已转让,转让价格3000元;2.位于慈溪市龙山镇邱王村三间两层楼房的相应份额。被告钱某、黄某在庭审中均表示不放弃对黄亚国遗产的继承,被告童某在诉讼过程中亦无放弃继承黄亚国遗产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对黄亚国享有100000元的债权,但未提供该债权真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