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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芜湖市欧雅居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英皇娱乐美食有限公司、芜湖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欧雅居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英皇娱乐美食有限公司,芜湖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1195号原告:芜湖市欧雅居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凌爱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梦,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束风琴,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芜湖市英皇娱乐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郭小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俊,芜湖市英皇娱乐美食有限公司法务。被告:芜湖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郭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俊,芜湖市英皇娱乐美食有限公司法务。原告芜湖市欧雅居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欧雅家居公司”)诉被告芜湖市英皇娱乐美食有限公司(下称“英皇娱乐公司”)、芜湖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下称“维也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雅家居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梦、束风琴、被告英皇娱乐公司、维也纳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雅家居公司诉称: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28日间,两被告共向原告订购墙纸货值169882元(包含贴墙纸的人工费及辅料),共分四次支付货款80450元(含定金10000元),剩余货款894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89432元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起点时间为2012年7月1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英皇娱乐公司、维也纳公司共同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毕锋系英皇娱乐公司股东,陈梅系英皇娱乐公司、维也纳公司共同仓库管理员。上述两公司因装饰需要向欧雅家居公司购买墙纸等装饰材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28日间,英皇娱乐公司、维也纳公司共向欧雅家居公司订购墙纸等装饰材料货值169882元(包含贴墙纸的人工费及辅料),英皇娱乐公司、维也纳公司共支付货款122122元(含预付定金10000元、欧雅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凌爱莲消费挂账冲抵款15772元及消费卡10000元),剩余货款47760元经欧雅家居公司催要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英皇娱乐公司、维也纳公司对欧雅家居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据票号为002231、002246、002249,载明金额均为700元,备注有“不结账、已结”,后又将票号为002246、002249备注内容涂画;票号为002196,载明金额均为280元,在下欠货款栏备注“作废”;欧雅家居公司对票号为002196、载明金额均为280元的单据认可,同意从其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欧雅家居公司与英皇娱乐公司、维也纳公司间建立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维也纳公司依约供货,英皇娱乐公司、维也纳公司未支付货款,显然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陈梅系英皇娱乐公司、维也纳公司共同的仓库管理员,欧雅家居公司提供的所有结算单据上均有陈梅的签名确认,英皇娱乐公司、维也纳公司未能区分各自公司的收货金额,应视为英皇娱乐公司、维也纳公司共同收货,货款由两公司连带承担。故本院对欧雅家居公司要求英皇娱乐公司、维也纳公司连带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1、欠货款金额,欧雅家居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据票号为002231、002246、002249,载明金额均为700元,均备注有“不结账、已结”,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没有其它证据补充证明,欧雅家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该三份结算单据本院不予认可,应从剩余货款中扣除。另欧雅家居公司对票号为002196、载明金额为280元的单据,同意从其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实欠货款金额为剩余货款47760元减去2390元即45370元。2、计息标准及起点时间,由于双方系口头协议,对违约责任及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计息标准应为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时间应为欧雅家居公司主张权利之次日,即2013年10月17日。3、欧雅家居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英皇娱乐美食有限公司、芜湖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芜湖市欧雅居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537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芜湖市欧雅居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222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文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