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窝藏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X,李X,崔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终字第375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李X,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0月24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崔X,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0月24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崔X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郊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吴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秀文、牛庆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X、李X、崔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X在长治市高新区捉马村矩阵网吧内与在此上网的尚X、查X等人发生争执,后伙同崔X、“猴子”、“会雨”(另案处理)用铁棍、刀具随意殴打被害人尚X、查X等人,又到网吧外用铁棍、凳子等将被害人马X打伤逃离现场。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X、尚X所受损伤均系轻微伤;马X系轻伤,左手部、右耳部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吴X曾于案发时在案发现场,其明知被告人李X、崔X等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仍在案发后,从张X(另案处理)处取钱给李X等人送,还伙同张X一起给李X等人送钱,累计提供赃款2000余元供李X、崔X等人逃匿时的吃、住等消费。被告人李X、崔X、吴X于2013年3月30日20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X、尚X、查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各方当事人自行调解,李X、崔X、吴X一次性赔偿马X、尚X、查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000元,其中李X支付了46000元、崔X支付了26000元、吴X支付了7000元。被害人马X、尚X、查X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同时申请撤诉。被告人李X、崔X的家属代二被告人退缴非法所得2000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居民身份证、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单据、检查单、处方单、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X伙同崔X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身体受伤和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X明知李X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仍提供财物帮助他们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李X、崔X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钢管、刀具等对多人随意殴打,致被害人马X轻伤、尚X和查X轻微伤,同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可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吴X虽然当庭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后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还递交了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家属代为退缴的赃款200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法可以对各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崔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吴X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四、赃款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后,原审被告人吴X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见李X与尚X等人发生纠纷后便离开网吧,李X伙同崔X等人殴打被害人的情况,上诉人不在场不知情。二、李X让上诉人从张X处拿1000元,或张X另给李X1000元,均是上诉人和张X一起送的,上诉人并未出钱,也不知道李X是犯罪的人。故上诉人无犯罪的主观故意,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窝藏罪有误,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3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李X在长治市高新区捉马村矩阵网吧内与在此上网的尚X、查X等人发生争执,后伙同崔X、“猴子”、“会雨”(另案处理)用铁棍、刀具随意殴打被害人尚X、查X等人,又到网吧外用铁棍、凳子等将被害人马X打伤逃离现场。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X、尚X所受损伤均系轻微伤;马X系轻伤,左手部、右耳部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吴X曾于案发时在案发现场,其明知原审被告人李X、崔X等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仍在案发后,从张X(另案处理)处取钱给李X等人送,还伙同张X一起给李X等人送钱,累计提供赃款2000余元供李X、崔X等人逃匿时的吃、住等消费。原审被告人李X、崔X、吴X于2013年3月30日20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原审期间,被害人马X、尚X、查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各方当事人自行调解,李X、崔X、吴X一次性赔偿马X、尚X、查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000元,其中李X支付了46000元、崔X支付了26000元、吴X支付了7000元。被害人马X、尚X、查X对三原审被告人予以谅解,同时申请撤诉。原审被告人李X、崔X的家属代二原审被告人退缴非法所得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l、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户籍证明及居民身份证,证明各原审被告人及各被害人的户籍身份情况。3、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单据、检查单、处方单等,证明各被害人受伤治疗的情况。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明案发后,李X、崔X、吴吴分别同三名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各被害人对各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申请撤诉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明各原审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6、光盘一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尚X、查钮辨认出李X系持铁棍殴打他们的人;证人梁X、王X辨认出李X就是烧烤店外的打人者。8、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3)公鉴(伤情)字0059号、0071号、0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马X所受损伤属轻伤;查X和尚X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同时证明查X受伤致其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侧腰腹刀刺伤;尚X受伤致其右臀部及右大腿刀刺伤。9、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3)公鉴(伤残)[2013]0060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马X左手部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耳部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10、证人宋X证言,证明他是马X的朋友,案发时,他和梁X、马X等人在“小胖烧烤店”吃饭,马X的妻子开车到此,并将车停在了该烧烤店外,后一名男子将车门踢坏,马X和一同吃饭的王X出去看了一下,回来说旁边的矩阵网吧内打架,他们便在烧烤店门口站着,后打架的四、五个人出来,其中有两、三个人拿钢管、凳子殴打马X致其受伤的事实经过。11、证人梁X、王X证言,证明他们是马X的朋友,案发时,他们和马X等人在“小胖烧烤店”吃饭,马X的妻子来接孩子,有个男子将马X家的汽车门踢坏了,马X出去看情况,后他们看到对方有五人,其中一人拿着铁棍、一人拿着凳子殴打马X的事实经过。12、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2013年中旬,吴X曾打电话同他要钱,具体几次他记不清楚,大概要了2000元左右,钱是在打完架后给的。13、被害人马X的陈述,证明他被李X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其中:在侦查阶段陈述称,案发时他和朋友宋X,梁X、王X均在场,有四、五个人拿棍子、凳子对他进行殴打,其中一男子从矩阵网吧内持棍子出来朝他头上打,他用左手挡了一下,后该男子又朝他打了几下的事实。其当庭陈述称,案发时,他曾拿着刀在烧烤店门口,当时是为了自卫,没有攻击他人,对方中有两人打他,其中一人是李X,另有一个高个子,其他人没有动手,但在他旁边站着,他的手是被凳子砸伤的。14、被害人尚X陈述,其中:在侦查阶段陈述称,案发时,他在矩阵网吧内被两名男子打伤,其中一名男子拿铁棍打,一名男子持刀打等事实。其当庭陈述称,崔X在案发时没有打他,而是进行拉架。15、被害人查X陈述,其中:在侦查阶段陈述称,案发时,同她一起上网的张X2同李X等人发生争吵,后和她一起上网的尚X等人便和对方的三、四个人打了起来,对方有两个人拿着棍子打,她在夺棍子的时候被拿棍子的人打了一下,然后不知谁用刀子捅到了她的腰上,她认识用棍子打她的人叫李X等事实。其当庭陈述称,崔X在案发时没有打她。16、原审被告人李X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案发时,他和崔X、“猴子”、“会雨”持钢管等对网吧内多人进行殴打和在矩阵网吧外又殴打了一个人的事实经过;还证明案发后他给吴X打电话说要出去几天让到南广场给他送了1000元,当时崔X在场的事实。17、原审被告人崔X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案发时,他和李X、“猴子”、“会雨”持钢管等在矩阵网吧对多人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还证明他曾于案发后在南广场、广场附近、桥北接受过吴X给的钱,其中在案发当晚,李X称要出去躲一躲,吴X拿钱同他到南广场送钱的事实;同时证明案发时吴X曾在现场的事实。18、原审被告人吴X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他知道矩阵网吧打架的事情,案发后,他曾多次给李X等人送钱供他们吃饭、住店,累计提供2000余元,所有款项均是从张X处拿的事实,其中案发当晚李X等人称要出去外面躲几天,他到南广场送去1000元,之后还在桥北、八一广场各送过一次;还证明他知道李X等人是公安机关要找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他询问时,他称联系不上他们,不知道他们在哪里。19、悔过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吴X在原审期间认罪、悔罪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X、崔X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受伤和秩序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明知李X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仍提供财物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上诉人吴X在李X等人实施犯罪后,多次参与了向李X等人提供财物的活动,其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帮助李X等人逃避法律制裁的作用,构成本罪。且该事实有其本人、原审被告人李X、崔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对此,上诉人吴X提出李X等人殴打被害人时其不在场不知情,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至于其提供的财物究竟是其本人还是他人的财物一节,不影响其构成本罪的事实成立。据此,上诉人吴X所提“无犯罪的主观故意,认定上诉人构成窝藏罪有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吴X系初犯、偶犯,在原审期间出具悔过书、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根据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并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应认定其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崔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赃款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吴X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犯窝藏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