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海峰、倪平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张海峰,倪平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鹏。被告张海峰。被告倪平博。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峰、倪平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峰、倪平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我原告与被告张海峰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张海峰从我原告方承租陕汽汽车五辆,被告倪平博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张海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313390.76元,经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海峰将原告所有的陕汽汽车予以返还;三、被告张海峰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313390.76元及违约金94017.23元;四、被告张海峰给付自起诉之日至车辆实际收回之日的租金损失;五、被告张海峰交付的履约保证金323440元归原告所有;六、被告张海峰赔偿原告相应的其他各种损失;七、被告倪平博对被告张海峰应承担的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八、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峰、倪平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张海峰(乙方)、担保方倪平博(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忻州市庞大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陕汽汽车五辆出租给乙方。总租金为1698206.92元,履约保证金323440元,留购款5000元。租金1698206.92元分18个月付清(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以应支付租金为基础按日千分之五为标准收取迟延履行违约金;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或者禁止乙方使用租赁物,且不对乙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追索为促使乙方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要求乙方赔偿相应的各种损失。被告张海峰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应交纳租金840399.76元,被告张海峰交纳租金527009元,拖欠到期租金313390.76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交接确认函、交款收据、履约保证金收据、通知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海峰未按合同规定按期、足额给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依合同法的规定选择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车辆、由被告张海峰支付到期租金并赔付损失。该租赁车辆被收回时,被告张海峰如果认为收回车辆的价值超过被告张海峰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被告张海峰应在车辆收回后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部分返还或冲抵欠付的租金,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海峰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23440元具有违约金性质,本院确认履约保证金323440元为被告张海峰赔付原告的违约金。被告张海峰向原告交纳的留购款5000元,属于被告张海峰所有,应从被告张海峰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至2013年11月2日(起诉之日)的拖欠租金313390.76元中扣除。被告倪平博应被告张海峰的请求就被告张海峰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了担保,被告倪平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峰之间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享有所有权的陕汽汽车五辆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返还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三、由被告张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至2013年11月2日(起诉之日)的拖欠租金308390.76元。四、被告张海峰赔偿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因张海峰未返还车辆造成的租金损失(该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收回车辆之日止。但实际收回车辆之日超出租赁期满2014年5月20日的,超出部分的期间不在计算损失)。五、被告张海峰赔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23440元(该款从被告张海峰交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六、被告倪平博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9元,由被告张海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华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