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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新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黄志伟。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海浪,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沂,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生。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王新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海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被告王新沂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江苏银行信用卡,卡号6299,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时,截至2013年5月16日,已透支人民币共计4448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新沂立即偿还贷记卡透支欠款本金29985.27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截止2013年5月16日的利息5548.17元、滞纳金8949.16元,2013年5月17日至清偿完毕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新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新沂于2012年3月30日,填写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一份,向原告江苏银行申请办理江苏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声明同意遵守和履行《江苏银行信用卡合约(个人)》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申报进填写的住址为南京市鼓楼区XXX路XXX号202室。《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1、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原告均视为被告本人所为,原告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被告办理的存取款、消费、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载有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签名或其他可验证持卡人身份及意思表示的相关凭证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2、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原告记入被告信用卡帐户。3、被告当期最低还款额为下述金额的总和,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金额、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4、被告应承担由于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4、被告在申请表中所填内容如职业信息、收入、通讯地址或电话、身份证证件号码等有所变更时,须立即通知原告。被告未履行此义务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同时,原、被告双方在《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中还约定了透支利息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为按最抵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最低1元人民币。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了江苏银行信用卡,卡号6299。此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另查明,截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新沂使用信用卡透支本息为人民币67875.17元(其中本金29985.27元、利息10121.81元、滞纳金27768.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江苏银行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和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新沂申请办理信用卡所填写的申请表,以及与原告江苏银行所签订的《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给予被告适当的信用额度。而被告在使用原告授予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导致对原告欠款后,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赔偿利息损失及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并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29985.27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的利息10121.81元、滞纳金27768.09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陶 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戴 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