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4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长沙麓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虢铁辉、杨启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麓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虢铁辉,杨启文,湖南华鑫投资有限公司,曾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4222号原告长沙麓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68号。法定代表人廖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源源,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霞,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虢铁辉。被告杨启文。被告湖南华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高鑫麓城第3栋1705房。法定代表人虢铁辉。被告曾峰。原告长沙麓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谷创投公司”)诉被告虢铁辉、杨启文、湖南华鑫投资有限公司、曾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天红、人民陪审员袁建华、人民陪审员庞仕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建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麓谷创投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源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虢铁辉、杨启文、湖南华鑫投资有限公司、曾峰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麓谷创投公司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虢铁辉、杨启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2%每月收取。双方在合同中还特别约定:针对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等,甲方有权对被告采取一切措施予以追究乙方的责任,乙丙方必须配合,甲方因实现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损失金均由乙方承担。《借款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依约划款人民币30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却未依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湖南华鑫投资有限公司及虢铁辉发出催收函,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欠款,截止至2013年1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71.7866万元。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虢铁辉、杨启文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20万元,利息71.7866万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291.7866万元;2、被告虢铁辉、杨启文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4.5万元;3、被告湖南华鑫投资有限公司、曾峰对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虢铁辉、杨启文、湖南华鑫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曾峰书面答辩称,本案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0年7月1日,至今已三年有余。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向我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免除本人的保证责任。原告麓谷创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明虢铁辉、杨启文共同向原告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由湖南华鑫投资有限公司和曾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借条》,拟证明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付款;证据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进账单》两张,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300万元的付款义务;证据四、《催收函》,拟证明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发函催促归还本息;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145000元。被告虢铁辉、杨启文、湖南华鑫投资有限公司、曾峰均未到庭,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麓谷创投公司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30日,被告虢铁辉、杨启文为解决经济活动困难向原告麓谷创投公司借款,由被告湖南华鑫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曾峰承担保证责任。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2%每月计取,第一个月利息在甲方资金到账之日支付,其后各月利息每隔30日从乙方指定的丙方(被告湖南华鑫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甲方”。合同中还约定:“甲方因实现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不超过甲方同乙丙方争议标的额的5%)、诉讼费用等损失金均由乙方承担”。《借款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4月1日两次通过银行将人民币共计300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湖南华鑫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被告虢铁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3月31日起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53万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至2013年11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71.7866万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湖南华鑫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虢铁辉发出催收函,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欠款,但未向担保人曾峰书面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为实现该债权,原告麓谷创投公司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为向被告追偿该债务并依法提起诉讼,原告按诉讼标的的5%支付律师代理费14.5万元。本院认为,1、原告麓谷创投公司与被告虢铁辉、杨启文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于法有据,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立即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约定利率承担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虢铁辉、杨启文偿还欠款本金220万元和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就为实现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的承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所支出的该笔费用确系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3、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在该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均未向担保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湖南华鑫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曾峰不再承担该债务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华鑫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曾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虢铁辉、被告杨启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归还原告长沙麓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71.7866万元,共计291.7866万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虢铁辉、被告杨启文共同承担原告长沙麓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4.5万元;三、驳回原告长沙麓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143元由被告虢铁辉、杨启文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红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建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