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徐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徐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9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2月5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3月11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徐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假牌证的桂A714**号小轿车搭载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等四人由徐闻县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往徐闻县迈陈镇方向行驶,行至S376线56km+700m路段时,与被害人邹某甲驾驶的一辆搭载着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对向相撞,造成被害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某甲及乘车人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赵某甲、邹某丙、邹某丁、邹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邹某丙、邹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害人邹某甲、邹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另查明,2011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徐闻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邹某丙、邹某丁、邹某甲、邹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一次性赔偿给邹某丙人民币33500元,赔偿给邹某丁人民币17000元,赔偿给邹某甲人民币3000元,赔偿给邹某乙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邹某丙、邹某丁、邹某甲、邹某乙的户籍证明材料,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证明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集体讨论意见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名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事故现场照片,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重伤,应负事故的���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邹某丙、邹某丁、邹某甲、邹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邹某丙、邹某丁、邹某甲、邹某乙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其认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35日已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六代理审判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和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