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彭宗庆与景仙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宗庆,景仙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宗庆,男。委托代理人杨旭,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仙客,男。委托代理人马远志,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宗庆为与被上诉人景仙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因故意伤害一事,经被害人何某委托,被告收取了原告预付的医疗费7万元,被告收取后向何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3.5万元,剩余医疗费3.5万元仍存放在被告处。原告与何某于2013年3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除确认赔偿数额外,何某还确认被告代其收取的剩余医疗费3.5万元归原告所有。现被告以剩余医疗费为何某所有为由,拒绝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预付医疗费余款3.5万元。原审认为,原告与何某已就双方的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共同确认了赔偿数额,且确认被告代何某收取的剩余医疗费3.5万元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应就本应支付给何某的医疗费退还给原告,其继续存放该医疗费的行为无合法依据,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医疗费3.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医疗费3.5万元。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上诉人彭宗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收取的是深圳市东坑хх厂预付的医疗费,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写明“东坑хх厂预付何某医疗费”,上诉人并没有收取被上诉人任何费用,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中的适格主体,依法不享有任何主张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预付的医疗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收取预付医疗费只是代理行为,上诉人只是暂时代理何某保管预付医疗费,在得到委托人的明确指示前,上诉人无权处分剩余的预付医疗费,上诉人也无权将剩余的预付医疗费支付给任何未经委托人书面确认认可的其他人。3、何某作为剩余预付医疗费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该笔款项进行处分,但应该书面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有权处分该笔款项的前提是得到何某的书面确认认可,包括将款项支付给何某或其认可的其他人。4、被上诉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书》中何某的签字,上诉人作为受托人无法确认真实性。上诉人如果在没有收到何某任何的电话或书面通知情况下处分该笔款项,将是无权处分,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何某有权申请撤销。5、本案涉案款项的性质属于何某的预付医疗费,而且何某还需要进行治疗,上诉人保管该笔款项的法律依据是基于权利人何某的委托,并非不当得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正当利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景仙客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景仙客为深圳市х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хх社区东发路2х号第1х栋一楼Aх区。本案被上诉人景仙客及其妻子吕某华与案外人何某于2013年3月29日在宝安区检察院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经本院调查核实,确认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上诉人代案外人何某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0000元,现案外人何某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将剩余35000元归还被上诉人,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归还35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审认定上诉人将取得的不当利益款项返还被上诉人,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中的支付主体为东坑хх厂。因本案被上诉人为深圳市х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亦上诉主张,上诉人作为案外人何某收取医疗费的代理人,在没有得到案外人何某书面告知的情况下不可随意处分该笔款项,且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何某于2013年3月29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真实性。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和解协议真实。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和解协议为伪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案外人何某已经同意将剩余35000元款项返还本案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收取医疗费的委托代理人应将剩余款项35000元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该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由上诉人彭宗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