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凤琴与李文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琴,李文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01号原告:刘凤琴,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璞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奎,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于瑞,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89643-9。负责人:吕振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凤琴诉被告李文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琴的委托代理人李璞君,被告李文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生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刘凤琴申请,本院许可证人翟思荣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琴诉称:2013年7月24日20时许,李文奎驾驶皖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太和县蔡庙镇蔡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苏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在路东侧石墩上,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敏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农用机动三轮车的乘车人刘凤琴受伤,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刘凤琴被送往太和县蔡庙镇中心卫生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用9459.34元。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凤琴无责任。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3)临鉴字第295号关于刘凤琴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凤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皖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刘凤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03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文奎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刘凤琴的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负担。我垫付的9500元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刘凤琴的各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限额包括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0时许,李文奎驾驶皖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太和县蔡庙镇蔡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苏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在路东侧石墩上,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敏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农用机动三轮车的乘车人刘凤琴受伤,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刘凤琴被送往太和县蔡庙镇中心卫生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用9459.34元,李文奎支付9500元。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事故析字(2013)447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李文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凤琴无责任。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3)临鉴字第295号关于刘凤琴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凤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刘凤琴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皖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于2013年4月24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刘凤琴从2011年10月起在安徽睿达网业公司做缝纫工,并在该公司居住至事故发生。上述事实有刘凤琴身份证、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李文奎驾驶证、行驶证、刘凤琴的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安徽睿达网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李文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凤琴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刘凤琴在安徽睿达网业公司工作并居住,其误工费应按制造业每天116.1元计算,伤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凤琴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刘凤琴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9459.34元、误工费14164.2元(181.3元×122天)、护理费2047.5元(97.5元×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伤残赔偿金42048.42元(21024.2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60000元×10﹪)、交通费105元(5元×21天)、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合计82384.46元。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64.2元,伤残赔偿金42048.4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047.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5元,合计75665.12元。下余损失6719.34元,李文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奎应赔偿下余损失6719.34元的70%即4703.5元。李文奎已支付医疗费9500元,扣除应由其赔偿的4703.5元,下余垫付医疗费4796.5元,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赔偿。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应赔偿的75665.12元中赔偿李文奎4796.5元,赔偿刘凤琴70868.62元,因刘凤琴只要求赔偿70312元,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凤琴各种损失共计7031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文奎垫付的医疗费4796.5元;三、驳回原告刘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李文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翔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曼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