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屯民一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七斤与程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七斤,程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一初字第01385号原告:刘七斤,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朱有志,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XX,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陈飞龙,经理。原告刘七斤诉被告程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强独任审判,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七斤的委托代理人朱有志、被告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七斤诉称:2013年4月8日,程XX驾驶车牌号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屯溪区奕棋镇江村刘七斤家中的院子里倒车撞到院内的房子,造成刘七斤家中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程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七斤的房屋被撞后,经黄山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受损,建议整体拆除。房屋经安徽同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77348元,为重建该房屋,刘七斤委托作出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需要92368.35元。刘七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七斤损失共计96568.35元;2、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程XX予以赔偿;3、评估费42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程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太平洋财险惠州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系变型拖拉机,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只有G牌才能驾驶变型拖拉机,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司机是否持有G牌,若没有,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商业保险属于合同纠纷,赔付应受到保险合同的约束。损害赔偿和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是责任人对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对同一交通事故进行的保险赔偿,却要受到保险条款的保障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限、除外责任以及免赔额等诸多要素的限制。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购买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3、被答辩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司对该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4、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5、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刘七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刘七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七斤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及被告程XX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三、黄山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经鉴定为主体承重结构受损,鉴定意见为建议整体拆除;证四、1、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公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2、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及价格评估人员许进、范育华执业证书复印件。证明刘七斤房屋损失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为77348元及评估费为4200元的事实;证五、建筑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如重置该房屋需要工程款92368.35元;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程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太平洋财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程XX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太平洋财险惠州支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程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太平洋财险惠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皖XX/XXX**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证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皖09/007**号车辆司机事故发生时持有非G牌,不能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证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皖XX/XXX**号车辆司机事故发生时持有非G牌,只有G牌才能驾驶变型拖拉机,准驾车型不符;证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皖XX/XXX**号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故我司免赔20%。刘七斤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一、无异议;证二、三,对条款无异议,程XX持有G证的驾照;证四、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扣除20%的约定无效;程XX的质证意见同刘七斤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刘七斤所举证据一证明刘七斤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及程XX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证明刘七斤的房屋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经鉴定为主体承重结构受损,鉴定意见为建议整体拆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证明刘七斤的房屋损失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为77348元及评估费为4200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证明如重置该房屋需要工程款92368.35元,但该受损房屋已经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为77348元,对证五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六证明程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太平洋财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太平洋财险惠州支公司所举证据一、四证明皖XX/XXX**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证明肇事车辆司机持有非G牌,不能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经查肇事司机程XX持有驾驶证为G证,太平洋财险惠州支公司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程XX驾驶车牌号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黄山市屯溪区奕棋镇江村刘七斤家中的院子里倒车撞到院内的房子,造成刘七斤家中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黄山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七斤的房屋受损程度,经黄山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撞击部位系该房主梁下方的承重墙体,撞击造成承重墙体局部向内凹陷,墙体多处产生明显的横向裂缝,缝宽约0.5cm,主梁轻微向南位移,造成次梁多处产生裂缝,南面构造柱柱脚开裂,柱身轻微向南倾斜,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受损,建议整体拆除。该房屋损失经安徽同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77348元,刘七斤垫付4200元评估费。刘七斤根据黄山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建议整体拆除的鉴定自行委托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建筑工程预算书,重建房屋工程造价为92368.35元。另查,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太平洋财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七斤的房屋由于被程XX驾驶的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撞到而遭受损失,该起交通事故经黄山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程XX负有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太平洋财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太平洋财险惠州支公司应负有代偿责任。另程XX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天平洋财险惠州支公司应免赔在商业险中的20%赔偿责任,理应由程XX自行承担。刘七斤的房屋经安徽同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77348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黄山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建议整体拆除的鉴定刘七斤自行委托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建筑工程预算书,重建房屋工程造价为92368.35元。由于房屋已经中介机构进行定损,刘七斤自行委托他人作出的重建房屋的工程预算,本院不予支持。故刘七斤房屋受损的损失为77348元,太平洋财险惠州支公司应赔偿刘七斤77348元-2000元=75348元*80%=60278.4元+2000元=62278.4元,程XX赔偿刘七斤77348元-62278.4元=15069.6元;刘七斤垫付的评估费用4200元应由程XX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刘七斤房屋损失62278.4元;二、被告程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刘七斤房屋损失15069.6元;三、被告程XX承担原告刘七斤垫付房屋损失评估费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