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执民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诸惠来与俞兴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诸惠来,俞兴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象执民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诸惠来,私营业主。被执行人:俞兴海,从事建筑业。诸惠来与俞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俞兴海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诸惠来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俞兴海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诸惠来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甬象执民字第6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