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林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发现本案漏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发现本案漏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甲与董某、班某、张某(均已判刑)和范某、“小林”(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从永康市窜至本市南马镇葛府村,分组实施盗窃。被告人赵某甲和董某、范某一组窜至该村197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厉某户,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纪念币若干。后董某等人在二楼发现一只保险柜,被告人赵某甲遂电话联系班某、张某等三人赶到厉某户,一起撬开保险柜,窃得价值人民币9500元的18K金钻戒1枚,以及生肖金牌1块、金钥匙1枚、珍珠项链1串、金项链1条等物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电脑销赃;将金项链分成六段平分。后董某、张某、班某分别将分得部分金项链以人民币1000元、1100元、600元销赃。2012年4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林某与董某、张某、龙某(已判刑)和周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窜至本市巍山镇巍山社区巍三玉尺塘里11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赵某乙户,从一楼西侧卧室的衣柜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0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厉某、赵某乙的陈述、同案董某、张某、班某、龙某的供述、证人俞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2)澄刑初字第175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东刑初字第91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赵某甲、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林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林某盗窃所得赃款赃物未追回,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海华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包樱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