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忠、朱连杰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朱连杰,田荣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忠。2001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叶甬蓉。被告人朱连杰,;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晓倩。被告人田荣辉。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粮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朱连杰、田荣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东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忠及其辩护人叶甬蓉,被告人朱连杰及其辩护人徐晓倩,被告人田荣辉及其辩护人张粮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朱连杰答应介绍贩卖麻古给苟某某等人后,被告人陈忠与符某(另案处理)一起坐被告人田荣辉驾驶的汽车至宁波市海曙区某某宾馆楼下。后被告人朱连杰带被告人陈忠一起至某某宾馆8406房间,被告人陈忠收取了黄某交付的10000元毒资后,电话通知等在楼下车上的被告人田荣辉将一包麻古(重20.48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给苟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忠、朱连杰当场被抓获,并从被告人陈忠身上查获一包麻古(重19.24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苟某某、黄某的证言,对被告人陈忠、朱连杰、田荣辉及证人苟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毒品的称重记录、移交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奉化市看守所、宁波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手机的扣押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忠、朱连杰、田荣辉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陈忠、朱连杰系主犯,被告人田荣辉系从犯。被告人陈忠、朱连杰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忠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陈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交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犯罪危害性较小,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陈忠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连杰辩称,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故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朱连杰只是居间介绍,本人并未从中获利,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田荣辉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荣辉此次犯罪具有偶然性,是因为帮朋友陈忠开车,事先并不知道他们去贩毒,到了交易地点,在陈忠和对方多次通话时才知道进行毒品交易,其也只是帮陈忠将毒品交给买毒者。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交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田荣辉还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田荣辉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苟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连杰,要求购买毒品麻古,被告人朱连杰就此事联系了符某(现在逃)。次日下午,被告人陈忠因自己汽车与他人发生碰撞遂借用被告人田荣辉的汽车并叫田为其开车,从浙江省奉化市出发驶往宁波市区。被告人陈忠在宁波市海曙区三市附近接上符某后至海曙区某某宾馆楼下。苟某某和黄某一起在该宾馆8406房间等候交易。符某与被告人朱连杰联系后,被告人朱连杰带被告人陈忠一起至某某宾馆8406房间,被告人陈忠收取了黄某交付的10000元毒资后,电话通知等在楼下车上的被告人田荣辉将车上的一包毒品交给苟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忠、朱连杰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刚交易的毒品(重20.48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亦被收缴。民警还从被告人陈忠身上查获一包麻古(重19.24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同年5月6日,被告人田荣辉因有犯罪嫌疑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其和朱连杰电话联系,向朱购买毒品麻古,约好50元一粒。次日下午,其和黄某一起在宁波市海曙区望湖市场附近的某某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准备毒品交易。后其打电话给朱连杰叫其先带样品给他们看一下,朱称奉化人还没到。等了很久后朱连杰到了他们租用的该宾馆8406房间,黄某在看了朱连杰带来的样品后表示满意,并拿出钱给朱连杰看,朱连杰在看到钱后打电话给其朋友了。但对方不愿上来交易,我们也不愿下去交易。后进来一个高个子的男子,该男子称自己是本地人,叫我们放心,并叫我下去拿货,其在上面收钱。于是其就下去拿货,根据朱连杰的指示,找到一辆黑色轿车,后黑色轿车上,一个穿灰色西装的男子给了其一包“果子”(即麻古)。等其回到房间后发现朱连杰和高个子男子都被抓住了,其拿到的一包麻古也被收缴了的事实;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苟某某联系安徽人“连杰”进行毒品交易,其和苟某某一起在宁波市海曙区某某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准备毒品交易。后苟某某打电话给朱连杰,朱称奉化人还没到,后朱连杰先上来拿来三个样品给我们看,说好买10000元的麻古。对方人到后一开始不肯上来交易,朱连杰就说对方好话。后对方一个奉化人到了房间,其叫对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对方不同意。叫他们下去拿货,其就让苟某某去拿货。其给了奉化人10000元钱后,奉化人和朱连杰走出了房间,后他们马上被抓获了的事实;3.对被告人陈忠、朱连杰、田荣辉及证人苟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证实四人分别从警方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符军的事实;4.毒品称重记录、移交单,证实缴获的毒品重量及暂扣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事实;5.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陈忠等人交易的麻古及从被告人陈忠身上缴获的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6.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奉化市看守所、宁波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忠、朱连杰的前科情况;7.手机的扣押单,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忠、朱连杰、田荣等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曾通话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陈忠的辩解,证实其受符某委托跟随一个男子到云海宾馆对面的一个宾馆房间拿了1万元钱,后被民警抓获了的事实;11.被告人朱连杰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介绍符某卖毒品麻古给苟某某的事实;12.被告人田荣辉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陈忠因汽车与他人发生碰撞,遂借用其汽车从奉化到宁波市海曙区,在海曙区三市附近的一家宾馆楼下等候时,陈忠在车内打电话,其隐约得知他们准备交易毒品。后陈忠走进宾馆房间,其在车内等候,在此期间,其接到陈忠的电话称叫其将车内的一包东西交给一个男子,后其按照陈忠的指示将一包毒品交给了前来取货的一男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朱连杰、田荣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贩卖毒品的数量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忠、朱连杰参与了整个毒品交易犯罪,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荣辉受被告人陈忠指使将毒品交付给购毒者,除此之外,其未参与事先预谋、价格谈判、收赃、分赃等一系列行为,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田荣辉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忠、朱连杰的辩护人均提出该两被告人也应认定从犯。本院认为,同案犯符某系被告人陈忠与被告人朱连杰之间的联系人,现符某在逃,故难以查清被告人陈忠、朱连杰在本起毒品交易中的地位、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忠、朱连杰均否认参与贩卖毒品行为。经查,被告人朱连杰原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苟某某向其购买毒品麻古,其因自己没货,就联系符某。在整个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朱连杰起到了居间介绍的作用,应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被告人朱连杰、田荣辉均指证被告人陈忠参与了毒品交易,且有证人苟某某、黄某的证言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忠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陈忠、朱连杰提出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田荣辉的辩护人提出田荣辉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忠、朱连杰均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田荣辉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田荣辉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忠、朱连杰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荣辉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朱连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田荣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扣押的毒品麻古(甲基苯丙胺)39.726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亚飞人民陪审员 翁亚波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春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