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少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少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成,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0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6日被上蔡县���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成酒后在上蔡县东方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无故持砖头将刘某刚头部、胳膊砸伤,随后又将袁某某、郝某某的胳膊砸伤。邵店派出所民警张某峰处警时,被告人刘某成又将张某峰的胳膊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刚、郝某某、袁某某、张某峰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刚、郝某某、袁某某、张某峰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告人刘某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刚、袁某某、郝某某、张某峰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某、张某星、卞某某、程某、郭某某、黄某、毛某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3)第1336号、1337号、1338号、13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成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的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翠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