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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栾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梅与被告焦新才、张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焦新才,张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张红梅,女,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陈卫,系张红梅丈夫,特别授权。被告焦新才,又名焦新财,男,汉族,1955年6月21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张婷,女,汉族,1955年3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焦新才妻子。原告张红梅与被告焦新才、张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新才、张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焦新才系栾川县兴大副食百货商行业主,在其经营该商行期间,焦新才于2012年3月17日和4月17日二次共借取原告现金1900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予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新才、张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前调解时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3月17日被告焦新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红梅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每元月息0.015元﹥,焦新才,2012年3月17号。”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月息0.015元;2、2012年4月17日被告焦新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红梅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每元月息0.015元﹥,焦新才,2012年4月17号。”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4万元,月息0.015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为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2年3月17日和2012年4月17日,被告焦新才向原告张红梅借款50000.00元、140000.00元,两笔共计190000.00元,约定月息0.015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该债务系被告焦新才、张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焦新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焦新才与被告张婷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应系共同债务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新才、张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红梅借款1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分5厘计算,50000.00元从2012年3月17日起算,140000.00元从2012年4月17日起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100.00元,保全费2900.00元,公告费350.00元,由被告焦新才、张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杨京府人民陪审员  李忠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祁延飞后附相应法律规定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