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谢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谢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553号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夏从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魏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江,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富士电梯公司”)诉被告谢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魏明、被告谢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1人作出(2013)弋劳人仲第261号仲裁裁决书,并对被告的相关诉请进行了裁决。故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弋劳仲第261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二项裁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的裁决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请求依法支持弋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入职到原告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同年9月28日,原告公司大门紧闭,员工无法正常上班。现原告公司尚欠被告2013年8月、9月份的工资。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弋劳人仲第261号仲裁裁决书,并对被告的相关诉请进行了裁决。但原告认为该委裁决显属不公,遂成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弋劳仲裁字(2013)261号裁决书,考勤表、缓发工资通知、工资表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对弋劳仲裁字(2013)261号裁决的第1、2项裁决予以撤销,本院对照相关法律及结合查明的事实,认为支付给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江2013年8月、9月份未付工资17182.95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萍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