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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知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LouisVuittonMalletier与杭州百瑞四季酒店有限公司、浙江百瑞旅业集团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LouisVuittonMalletier,杭州百瑞四季酒店有限公司,浙江百瑞旅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法定代表人:ValerieSonnier。委托代理人:黎孟龙、王厚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百瑞四季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百瑞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辉。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金烨。上诉人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百瑞四季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酒店公司)、浙江百瑞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旅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知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0日进行了调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四季酒店公司和百瑞旅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金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马利蒂依法注册了第241014号“”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背心、马甲、外衣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马利蒂依法注册了第241029号“”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背带、服装带等】。2011年7月5日,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吴琼来到四季酒店公司,在酒店一楼商店购买了手提包一个、皮带一条、皮夹二个、零钱包一个、名片夹一个、手表二只、衣服一件,费用共计人民币2400元,店员出具销货清单一张,随后吴琼跟随店员到酒店大堂前台,刷卡支付上述购物款项及住宿费,并从前台处取得盖有“杭州百瑞四季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金额为2800元)、四季酒店公司结算单一张(载明房费400元,商场2400元,共计2800元)、银联商务特约商户签购单(特约商户名称为“四季酒店公司”)一张及四季酒店公司名片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装,并出具了(2011)浙杭之证字第1868号公证书。2011年7月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不是路易威登马利蒂生产的商品。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上述商品均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分成3件案件向原审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指控上述商品中的一件衣服、一条皮带(实物分别与公证书中11、10号照片对应)分别侵犯其第241014号“”商标、第241029号“”商标。经庭审中查看,衣服上的图案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相同;皮带的锁扣处有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相同。另查明,四季酒店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3日,注册资本1100万元,2008年经过股权转让成为百瑞旅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务:住宿,理发,中式餐;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2010年8月28日,四季酒店公司和刘勤签订一份《商场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刘勤承包四季酒店公司一楼商务中心正对面一间的商场,作为酒店配套服务项目,承包期限为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2012年7月27日百瑞旅业公司与浙江林业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大厦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2)杭上民初字第754号】,解除四季酒店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约定林业大厦公司补偿百瑞旅业公司400万元(含保证金100万元),四季酒店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由百瑞旅业公司负责处理,百瑞旅业公司除了财务资料、行政文书、企业证照及财务电脑二台可以搬离外,其余物品均不能搬离涉案房屋等条款。2012年7月28日,四季酒店公司正式全面停业。四季酒店公司和林业大厦公司办理了移交证件等相关手续。2006年6月8日四季酒店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开立了基本存款账户,并提交了2007年度到2012年度每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又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因3件系列案件取证、诉讼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及住宿费用2800元以及相关律师费用等。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季酒店公司停止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衣、腰带商品,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销毁其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上衣、腰带商品;2、四季酒店公司就其在四星级酒店内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以在《杭州日报》上登报和在酒店大堂张贴、示牌等方式向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四季酒店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其在手提包商品上使用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4号“”注册商标而使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四季酒店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其在钱包商品上使用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29号“”注册商标而使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5、四季酒店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6、百瑞旅业公司对四季酒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承担费用的财产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四季酒店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引发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之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路易威登马利蒂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241014号“”、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路易威登马利蒂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第2410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外衣、背心等,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也为第25类,包括服装带等。路易威登马利蒂从四季酒店公司处公证购买到的商品为衣服、皮带,分别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衣服上使用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图案装潢,皮带上也使用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四季酒店公司不能证明上述商品系路易威登马利蒂或经路易威登马利蒂许可的厂家生产,也不能说明系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获得,因此上述商品属于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四季酒店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四季酒店公司辩称,酒店一楼商场已出租给刘勤,上述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为刘勤,四季酒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追加刘勤作为共同被告。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经过公证程序从四季酒店公司内购买到了侵权商品,由四季酒店公司向路易威登马利蒂开具销售发票和账单,且四季酒店公司对消费者没有任何提示,以明确商场的销售行为与酒店无关。庭审中四季酒店公司亦陈述其所称的实际经营人刘勤系个人,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因此对于消费者而言,四季酒店公司就是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四季酒店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同时,对四季酒店公司追加林业大厦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林业大厦公司与涉案侵权行为无关,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据此,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四季酒店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理由正当,但对于其要求四季酒店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由于四季酒店公司并未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人身性质的权利,且已于2012年7月停止营业,路易威登马利蒂也没有证据证明四季酒店公司销售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需要公开消除影响的实际损害,故对于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因四季酒店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法定赔偿。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销售侵权产品的情节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在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为二件,衣服上的装潢与第241014号“”注册商标相同,皮带上的标识与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相同;(2)四季酒店公司于2005年1月13日成立,于2012年7月28日全面停业。而路易威登马利蒂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时间为2011年7月5日;(3)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如公证费、购买被控商品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至于百瑞旅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四季酒店公司开设了独立的存款账户,并提交了每一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报告中全面反映了四季酒店公司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关联方交易等财务状况,包括四季酒店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可以证明四季酒店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可以独立地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虽然就四季酒店公司的经营场地,系由百瑞旅业公司与林业大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进行纠纷处理,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四季酒店公司和百瑞旅业公司之间已构成财产混同。故对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百瑞旅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百瑞四季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第241014号“”、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二、杭州百瑞四季酒店有限公司赔偿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路易威登马利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2013)杭滨知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由百瑞旅业公司对四季酒店公司所承担的向路易威登马利蒂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四季酒店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百瑞旅业公司作为四季酒店的唯一股东,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四季酒店公司财产,依法应当对四季酒店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百瑞旅业公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并未如原审判决所言“全面反映了四季酒店与百瑞旅业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也未证明两者的财产各自独立。二、百瑞旅业公司所提交的(2012)杭上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证据证明了四季酒店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已构成人格混同。1.调解书的双方主体为林业大厦公司和百瑞旅业公司,这表明四季酒店公司经营场所由其股东签约承租,而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实际租赁林业大厦公司房屋的主体为四季酒店公司。四季酒店公司各年审计报告显示,该租赁合同的租赁押金100万元由四季酒店公司支付,每年实际租金也由四季酒店公司支付,而最终租赁纠纷解决时租赁押金100万元并没有返还四季酒店公司而返还其股东百瑞旅业公司,则四季酒店公司与其股东百瑞旅业公司人格和财产已经实际混同。2.调解书正文还涉及400万元的补偿金(其中100万元是应退的租赁保证金),这个补偿金实际是四季酒店公司失去经营场所的“离场补偿金”,本应归属四季酒店公司,但根据民事调解书该补偿金归属了四季酒店公司的股东,这也显示百瑞旅业公司和四季酒店公司两者财产并未各自独立。3.调解书正文内容第三项载明,四季酒店公司员工劳动关系的处理由百瑞旅业公司处理,据此从公司运营管理方面被上诉人二百瑞旅业公司一直在直接处理四季酒店公司的劳动关系,这表明四季酒店公司和其股东百瑞旅业公司已经构成人格混同。4.调解书正文内容第四项载明,四季酒店公司的财务资料、行政文书、企业证照及财务电脑全权归百瑞旅业公司处分,且百瑞旅业公司还实际以财产所有者的身份决定将四季酒店公司的财务资料、行政文书、企业证照及财务电脑以外的财产交由林业大厦公司,显示四季酒店公司的股东百瑞旅业公司可随意处分四季酒店公司的资产,据此两者已经构成人格混同,两者财产并未各自独立。四季酒店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共同答辩称:四季酒店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二者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四季酒店公司2007年度财务报表中除反映了其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所有者权益等内容外,在“关联方交易”栏中的“其他应付款”项目还载明“百瑞旅业27518305.22”的内容。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杭州分所审计该报表后认为其可以反映四季酒店公司2007年度的现金流量。四季酒店公司2008年度财务报表中除反映了其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所有者权益等内容外,在“关联方交易”栏中的“其他应付款”项目还载明“百瑞旅业年末数20486063.92,年初数27518305.22”的内容。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杭州分所审计该报表后认为其可以反映四季酒店公司2008年度的现金流量。四季酒店公司2009年度财务报表中除反映了其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所有者权益等内容外,在“关联方交易”栏中“其他应收款”项目还载明“百瑞旅业年末数6149250.33”的内容,“其他应付款”项目载明“百瑞旅业年初数23486063.92”的内容。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杭州分所审计该报表后认为其可以反映四季酒店公司2009年度的现金流量。四季酒店公司2010年度财务报表中除反映了其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所有者权益等内容外,在“关联方交易及来往余额”栏中还载明百瑞旅业公司“其他应收款13571062.78”的内容。浙江之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该报表后认为其可以反映四季酒店公司2010年度的现金流量。四季酒店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中除反映了其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所有者权益等内容外,在“关联方交易及来往余额”栏中还载明百瑞旅业公司“其他应收款9385965.07”的内容。浙江之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该报表后认为其可以反映四季酒店公司2011年度的现金流量。四季酒店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中除反映了其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所有者权益等内容外,在“关联方交易及来往余额情况”栏中还载明百瑞旅业公司“其他应收款5022201.98”的内容。浙江之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该报表后认为其可以反映四季酒店公司2012年度的现金流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季酒店公司与其股东百瑞旅业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即百瑞旅业公司是否应当为四季酒店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对此,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百瑞旅业公司未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四季酒店公司的财产,所提交的证据反而证明了其财产与四季酒店公司的财产构成混同;此外,路易威登马利蒂还认为百瑞旅业公司为四季酒店公司租赁场地和处理劳动关系,据此亦足以认定二者人格混同。本院认为,公司与其股东人格混同是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原因,而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在认定财产混同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在认定其他形式的人格混同时还可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一般规定。易言之,本案中,对于财产混同,百瑞旅业公司应当对四季酒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负举证责任;对于路易威登马利蒂所主张的其他形式的人格混同,应当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举证责任。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季酒店公司开设了独立的存款账户,所制作并经有资质的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2007-2012年度财务报表证据可以反映其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利润盈亏等财产状况,亦能反映四季酒店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所发生的关联交易及资金结算情况。据此,本院认定百瑞旅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四季酒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即已经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所要求的举证义务。此时,路易威登马利蒂若仍欲依该条文规定主张四季酒店公司与其股东百瑞旅业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则应负进一步的举证义务。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以(2012)杭上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在该调解书中约定由林业大厦公司补偿百瑞旅业公司400万元(含保证金100万元),四季酒店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由百瑞旅业公司负责处理,百瑞旅业公司除了财务资料、行政文书、企业证照及财务电脑二台可以搬离外,其余物品均不能搬离涉案房屋等条款。但这些条款是林业大厦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个案处理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合同相对性的限制下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相关后续义务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尚不足以证明百瑞旅业公司与四季酒店公司发生财产混同。因此,路易威登马利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认定四季酒店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构成财产混同之主张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路易威登马利蒂还主张在租赁场地一事上,租赁之意思表示系由百瑞旅业公司作出,但缴纳保证金和租金等履约行为却是由四季酒店公司来履行,本应由四季酒店公司行使的决策权却由百瑞旅业公司行使;加之百瑞旅业公司在(2012)杭上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为四季酒店公司处理劳动关系,足以说明二者人格构成混同。对此,本院认为,关联企业之间让渡合同权利义务符合正常商业习惯,受让方概括性受让关联企业的合同权利义务并不能说明其丧失独立人格。至于百瑞旅业公司在调解协议中所作之约定,基于前述理由,亦不能说明四季酒店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总之,路易威登马利蒂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百瑞旅业公司存在滥用四季酒店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即不能证明百瑞旅业公司的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制,故对于路易威登马利蒂关于四季酒店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构成其他形式人格混同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江桥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代理审判员  黄斯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