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房×2与房×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2,房×3,房X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房×2,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寒,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哲(系房×2之妻),女,50岁。被告房×3,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鸿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XX(系房×3之妻),女,50岁,汉族被告房X4,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瑞富,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2与被告房×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2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寒、李哲,被告房×3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鸿强、韩XX,被告房X4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瑞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2诉称,原、被告的父亲房XX与母亲高XX有婚生子女三名,分别为长子房×2、次子房×3、长女房X4。高XX于1996年11月病逝,房XX于2010年4月16日在原告家中病逝,在高XX去世后,房XX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葛村西里的两居室房屋一套,在房XX去世后,上述房屋没有处理,对于上述房屋的处理问题,原、被告虽经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葛村西里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30%的份额给予二被告适当补偿;2、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被告房×3辩称,我们主张依法平均分割上述房屋。第一,我与父亲均为丰台桥梁厂的职工,且住处相距不远,以前父母一直由我照顾,1996年母亲去世后,父亲为替原告照顾孩子,故搬到其家中居住,且父亲全部工资均给了原告;第二,1998年,父亲得病后住在原告家中,父亲多次到桥梁厂职工医院看病均由我照顾,看病和休养期间父亲也一直居住在我家,直到每次父亲病好后原告才接走;第三,父亲在原告家居住期间,我每个月都多次去看望并照顾父亲,因此,我认为我已经尽到足够赡养义务;第四,父亲的工资和房租均由原告管理和使用,故我认为,原告虽然照顾了父亲,但是其行为已经得到了补偿,故诉争房屋应当依法均分。被告房X4辩称,房×3、房×2分别于1987年和1994年先后结婚,房X4自1990年参加工作后至自己结婚期间,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对于父母照顾较多,在经济上、物质上、精神上完全履行了对父亲的赡养职责,故在继承诉争房屋时依法应当多分,另外,父亲与原告共同生活后,诉争房屋进行出租,租金及父亲的退休金均归原告支配使用,因此房×2没有额外的付出,作为房X4来讲,对于父亲照顾较多,希望可以多分给房春燕部分遗产份额。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房XX与高XX系夫妻关系,双方生前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房×2、次子房×3、女儿房X4。高XX于1996年12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房XX于2010年4月16日死亡,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2002年11月27日,房XX与丰台桥梁工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0432元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葛村西里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04年4月8日取得产权,产权登记人为房XX。现诉争房产由房×2掌控。双方当事人均表示现有其他居所。关于诉争房屋房款支付情况,房×2主张该房屋房款系其全部出资,并提交其配偶李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帐号为×××)储蓄取款凭证复印件一张为证,该取款凭证显示上述账户于2002年10月31日取款32173.1元。被告房×3、房X4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均表示诉争房屋房款系房显德出资交纳。庭审中,房×2述称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提交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房×3、房X4认可房×2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是房X4认为其在结婚前也对被继承人尽了一定赡养义务;房×3认为其因工作原因及与被继承人住处距离较远,但其仍多次看望并照顾被继承人生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1998年起至2010年,房XX一直与房×2共同生活。另查,被告房×3于2012年4月将房×2和房X4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本案诉争房产,后于2012年12月19日撤回起诉。诉讼中,经原告房×2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出具资产评估说明,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402000元,房×2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经当庭质证,各当事人均认可该评估报告。在本院限定期间内,房×2、房×3均向法庭提交了自身对房屋折价款具备支付能力的相应案款。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银行取款凭证、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位于本市丰台区葛村西里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房XX,并且房屋取得系在房显德配偶死亡之后,故该房产为房XX个人合法财产。房显德死亡后,该房产应为房XX之遗产依法予以继承。因被继承人房XX未留有遗嘱,故应由被继承人之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对该房产依法继承。关于原告房×2主张房款由其全部出资之事实,因其在本案庭审中提交其配偶名下银行账户取款凭证为证,且在房×3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房×2、房春燕的法定继承一案中,房×3、房春燕亦曾认可房×2交纳大部分购房款,故对房×2主张购房款由其出资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房×2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他继承人认可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十余年,并且考虑其对诉争房屋贡献较大之事实,对房×2应继承诉争房屋之份额,应予以多分;房X4与房×3相比,房X4与被继承人亦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故应继承诉争房屋之份额应相对于房×3较多,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比例,由本院根据上述事实予以酌情认定为:房×2继承40%,房X4继承35%,房×3继承25%。关于对诉争房产的分配问题,现房×3、房×2均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按房产评估价格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因房×2所占遗产份额较大,故诉争房产由房×2继承所有为宜,房×2应按房产价值和本院确定的份额给付房×3、房X4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葛村西里房屋一套归房×2继承所有;房×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房×3房屋折价款三十五万零五百元,房×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房X4房屋折价款四十九万零七百元(房×3、房X4负有于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后七日内协助房×2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一十八元,由房×2负担六千九百六十七元二角(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房×3负担四千三百五十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房X4负担六千零九十六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六千元,由房×2负担二千四百元(已交纳),由房×3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房春燕负担二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辉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