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绍兴春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良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春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良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96号原告:绍兴春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操文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波,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良,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丁良超。原告绍兴春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帆公司)与被告丁良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肖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帆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于2011年8月20日与嵊州市锦绣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间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被告系原告所管理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5.22平方米。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内的多层业主每月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0.55元的价格向原告计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据此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6.87元。然而在原告提供服务的一年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累计拖欠12个月,共计为562.45元。又根据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及合同相关规定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故物业管理服务费和违约金累计达1321.15元。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书面催交,被告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故现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62.45元,逾期缴纳的违约金758.70元,合计1321.15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丁良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嵊州市锦绣嘉园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为嵊州锦绣嘉园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证据2、嵊州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证明被告系锦绣嘉园东苑的业主,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绍兴春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催告函1份,韵达快运回执2份;证明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送达了物业服务费催讨函的事实。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春帆公司系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与嵊州市锦绣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春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内的多层业主每月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0.55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丁良超系锦绣嘉园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5.22平方米,根据合同其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6.87元。在原告经营物业管理的一年期间,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累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2个月,共计562.45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韵达速运向被告送达物业管理服务费催讨函,被告签收后仍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嵊州市锦绣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每一名锦绣嘉园的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也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同时被告应按时履行足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62.4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丁良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绍兴春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62.45元。如果丁良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良超负担(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肖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烽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