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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行非审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区人社局与张家界敦谊小学29号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家界敦谊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张定行非审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区治大院东头二楼。法定代表人赵云,局长。被执行人张家界敦谊小学,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街道办事处沿河街***号。法定代表人屈楚湘,校长。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家界敦谊小学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张定人社监罚字(2013)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唐洪春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屈先珍2008年9月至2013年3月、张菊翠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李祥彩2006年9月至2013年3月在张家界敦谊小学食堂工作,在职期间,张家界敦谊小学未为其申报缴纳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2013年4月1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张家界敦谊小学送达了张定人社监令字(2013)19-4号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张家界敦谊小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张家界敦谊小学未按指令书要求改正。在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张家界敦谊小学未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了张定人社监罚字(2013)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一万元,限2013年5月17日前缴纳,逾期未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张家界敦谊小学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定人社监罚字(2013)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定人社监罚字(2013)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执行人张家界敦谊小学立即自动履行张定人社监罚字(2013)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款一万元和逾期加处罚款一万元,共计二万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申请费200元,由被执行人张家界敦谊小学负担。审 判 长  高红定人民陪审员  李启兰人民陪审员  龚道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