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罪犯江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辉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689号罪犯江辉,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以(2008)阜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江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江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江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证明、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江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