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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老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秋香与李晓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香,李晓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老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李秋香,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振恒,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森,男,1993年5月30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工区九都路**号***层。代表人:安义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秋香因与被告李晓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李晓森、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振恒,被告李晓森、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香诉称:2013年9月29日16时30分,李晓森驾驶豫C3P6**号摩托车在老城区金业路盐店街口路北20米处将李秋香撞伤。李秋香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705.76元。经交警队事故科认定,李晓森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医疗费凭票据由李晓森承担;李晓森另一次性赔偿李秋香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协议签订后,李晓森拒不履行协议。李秋香只好诉至法院,现要求:1、李晓森、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李秋香医疗费8157.76元,误工费1035元(20732元÷360天×18天)、护理费1422元(28682元÷360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车辆维修费548元、物品损失400元、停车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882.76元;2、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李晓森、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被告李晓森辩称:涉案车辆在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李秋香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证据,护理费偏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物品损失和车辆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评估结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李秋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晓森负事故全部责任;2、保险单一份。证明李晓森的车辆在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3、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李秋香在事故中受伤住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4、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李秋香支出的医疗费;5、修车票据一份。证明李秋香的车辆损失;6、停车费票据四张。证明李秋香的停车损失;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李秋香支出交通费200元。经质证,被告李晓森、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李秋香未提供误工费、护理费、物品损失方面的证据,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李晓森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已支付李秋香医疗费1600元。原告李秋香、被告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9日16时30分,李晓森驾驶车牌号为豫C3P6**的普通摩托车沿金业路由南向北行驶,遇李秋香骑电动自行车在盐店口街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两车行驶至该地段时,摩托车前部与电动车后部相接触,造成李秋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李秋香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8153.76元。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头皮血肿;3、腰髓震荡伤;4、T8椎体线性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口服药物治疗。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森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秋香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为此,李秋香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豫C3P6**号摩托车在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又查明:李晓森已支付李秋香医疗费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晓森驾驶车牌号为豫C3P6**的普通摩托车前部与原告李秋香骑电动自行车的后部相接触,造成原告李秋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森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秋香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车辆豫C3P6**号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秋香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由被告李晓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秋香主张的医疗费8157.76元,其中的8153.7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李秋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035元、车辆维修费548元、停车费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秋香主张的护理费1422元,因原告李秋香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应当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故其中的1251.54元(25379元÷365天×18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秋香主张的物品损失4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秋香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过高,根据原告李秋香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李秋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秋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035元、护理费1251.54元、车辆维修费548元、停车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208.3元。因被告李晓森已支付原告李秋香医疗费16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从被告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李晓森向被告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理赔。由于原告李秋香主张的停车费400元不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晓森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秋香医疗费6553.76元(8153.76-160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035元、护理费1251.54元、车辆维修费5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20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秋香医疗费65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035元、护理费1251.54元、车辆维修费5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208.3元;二、被告李晓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秋香停车费400元;三、驳回原告李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元,原告李秋香负担90元,被告李晓森负担9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玲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可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