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晃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杨某某,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启珍,女,1988年1月1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某某、人民陪审员姚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生育一个儿子。由于双方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感情相对薄弱,被告于2009年离家外出,一去不回,从此两人分居,这么多年原告一直努力寻找均无音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杨某某与陈启珍于2008年6月20日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1份,拟证明小孩杨城明于2008年6月23日出生;3、新晃县贡溪乡甘美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陈某某于2009年因感情不和离家外出,至今不知下落;4、贵州省剑河县南明镇屯候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陈某某于2008年外出至今未回,不知去向。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经综合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第3、4份证据与本庭调查的事实相符,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认定。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即按农村习俗定亲,定亲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年3月,原、被告双方一同外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务工,2008年上半年因被告怀孕双方回到新晃县贡溪乡甘美村生活,并于2008年6月20日在新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23日生育儿子杨城明,现在原告家中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4月,原、被告将小孩交由原告父母抚养后一同回到广州市务工,同年5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5月7日给原告留下一张字条后离家外出,原告当即四下寻找未果。2010年1月底,原告前往被告娘家贵州省剑河县南明镇屯候村寻找被告,未能得知被告下落,双方从2009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09年5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并断绝与原告联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见被告实为不愿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维持的必要。因被告下落不明,难以抚养小孩,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本院认为抚养关系维持现状较妥,原告杨某某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照准。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小孩杨城明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随其生活,直至成年。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某人民陪审员 杨某某人民陪审员 姚某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某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