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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刑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蔡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刑初字第002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初中文化,捕前系苏州市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员工。2000年4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原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6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2月16日经减刑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甲因琐事对其邻居蔡某丁、鲍某夫妇心怀不满。2013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回家时见鲍在本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巷上X号门口附近,即从家里取得西瓜刀后追赶鲍。蔡某丁闻讯后即上前劝阻,被告人蔡某甲持西瓜刀将蔡某丁的左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蔡某丁左侧腹直肌切口经刀刺伤口长约15cm,刀刺伤口位于左侧腹直肌,长约2cm,为腹壁贯通伤;空肠有一破口,长约2cm,在此破口一下1cm以内的空肠可见大小不等的6个破口,长度在0.5cm至1cm之间,属重伤。被告人蔡某甲于2013年10月2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蔡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取得了蔡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丁的陈述,证人鲍某、王某、蔡某乙、秦某、蔡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病历、手术记录、入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华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晓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