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陆某、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建强。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15日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厉建军。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5日立案。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3年5月4日、9月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分别于同年6月4日、10月4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徐某及辩护人陆建强、厉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帝盟国际在互联网上以网站http://www.dmgcap.com(后改为http://www.dmgvc.com)为平台,利用“呱呱视频聊天网站”开设专门课堂,宣称旗下经营的帝盟国际游戏股票只涨不跌,参加者在网上缴纳人民币1300元、2600元、7800元或15000元(下均指人民币)的会员费后,即可相应成为一钻到四钻级别的会员,并可获取相应投资金额一半的帝盟国际游戏股票参与帝盟国际的股票投资交易;同时为鼓励发展下线会员,推出各种奖励项目,如发展下线会员可获取10%的推荐(拓展)奖、15%的左右区平衡(对碰、组织)奖、前五代对碰资金3%,后五代对碰奖金2%的辅导(管理)奖等,诱骗会员发展下线会员,进而不断骗取加入者的钱财。2012年3月,被告人陆某经网友“孙总”(另案处理)介绍加入帝盟国际,成为该组织在东阳区域的发起人之一。后被告人陆某发展了贾某俊、陈某庆等人(均另案处理),并指导、协助他们发展下线会员。截止2012年6月4日,帝盟国际网站关闭,被告人陆某在网站内的个人投资及获利均未能提取。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90余人,会员层级五层以上。被告人陆某在参与传销期间,取现消费了5000元。2012年2月,被告人徐某经网友“小何”(另案处理)介绍加入帝盟国际,成为该组织在东阳区域的发起人之一。后被告人徐某发展了吕某姣、朱某环等人(均另案处理),并指导、协助他们发展下线会员。截止2012年6月4日,帝盟国际网站关闭,被告人徐某在网站内的个人投资及获利均未能提取。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90余人,会员层级5层以上。被告人徐某在参与传销期间,取现消费了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朱某环、贾某俊、吕某姣、陈某庆等人的供述、证人卢某、张某、杜某仙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单、帝盟国际网页信息、股票方案、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笔记本复印件、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开具的暂扣款票据、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徐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陆某、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徐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理财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股票成为股东的方式取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陆建强、厉建军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由被告人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海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建 平人民陪审员 张 立 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宛辛代书记员包樱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