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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赵东因与马保平、府谷县金川鸿泰镁合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马某某,府谷县金川鸿泰镁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府谷县金川鸿泰镁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府谷县金川鸿泰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2)府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1月下旬,马某某等人经人介绍受雇到赵某承包的金川公司下属的硅铁车间从事电焊工作。2011年12月15日正午,马某某在距地面2-3米的梯子上焊接料斗角铁时,因梯子倾倒致其摔在地面堆放的钢材上受伤,马某某先后被送往老高川卫生院、府谷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双踝开放性骨折,在府谷县中医院进行了复位内固定手术并住院36天,赵某付清了医疗费并支付了4800元伙食费。经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金川公司与东博机械设备制作安装公司签订合同时,未要求东博机械设备制作安装公司提供相关资质,东博机械设备制作安装公司也未向金川公司提供相关资质。再查明,赵某尚欠马某某工资4250元。原审判决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某某受雇于被告赵某从事电焊工作,在工作中致原告马某某受伤,故被告赵某理应赔偿原告马某某因受伤花费的各项合理费用。被告府谷县金川鸿泰镁合金有限公司虽与东博机械设备制作安装公司签订了钢结构轻包合同书,但是在签订该合同时,府谷县金川鸿泰镁合金有限公司未要求被告赵某提供相应的资质,且赵某也未向府谷县金川鸿泰镁合金有限公司提供相应资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资质,故被告府谷县金川鸿泰镁合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赵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护理费(44330元÷365天)×36天=4372元、交通费320元、住宿费770元、残疾赔偿金124404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44330元÷365天)×389天=4724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4000元、购买被子费50元,共计192741元,剔除被告赵某已经支付的伙食费4800元,实际应当赔偿187941元。由于被告赵某现尚欠原告马某某工资4250元,因此被告赵某还应给付原告马某某工资42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4372元、交通费320元、住宿费770元、残疾赔偿金124404元、误工费4724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4000元、购买被子费50元,合计192741元(剔除被告赵某已经支付的伙食费4800元,现需赔偿189741元)。2、被告府谷县金川鸿泰镁合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工资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上诉人赵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马某某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显失公平。马某某在酒后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按照操作规程将梯子与焊接件固定后就进行高空焊接,致其摔伤致残。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4724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误工时间应根据被上诉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只有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马某某受伤后仅住院治疗36天即出院,治疗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均未给出明确的误工时间,马某某也未提出其持续误工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马某某389天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误工天数应当以6个月为宜。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元-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0元缺乏合理依据,上诉人认为8000元比较恰当。请求:1、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2)府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3、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21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马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是自己认为,无证据支持,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没有违反操作规程,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金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马某某在从事受雇电焊工作中受伤,在府谷县治疗的费用已由上诉人赵某支付,马某某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赵某尚欠马某某工资4250元等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在本次事故中,马某某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马某某的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是否偏高的问题。关于马某某是否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马某某受雇于上诉人赵某从事焊接工作,工作设施也是上诉人赵某提供,上诉人赵某作为雇主应当尽到合理的生产安全管理保障义务,但赵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从事焊接工作需将梯子与焊接件固定的管理规定的事实,也未提供施工现场安全操作规程。同时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马某某系酒后施工,也无有效证据证明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审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判决上诉人赵某承担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马某某系酒后未按照操作规程将梯子与焊接件固定后就进行高空焊接,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对马某某的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马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8000.00-10000.00元人民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审法院据此从马某某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认定马某某的误工时间并以此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而且原审判决对后续治疗费的判决也未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范围,故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所持原审判决对马某某误工天数以及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