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石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叶才圣与杨多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才圣,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多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叶才圣,男,194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法定代表人刘自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立新,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多财,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因犯合同诈骗罪,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原告叶才圣与被告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杨多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根据叶才圣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冻结了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存款18万元。2012年8月23日,石门县公安局对杨多财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9日对杨多财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的(2013)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由审判员曾昭勇、人民陪审员廖碧桃、陈祜教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蕾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才圣、杨多财、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自儒和委托代理人舒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才圣诉称:2011年3月8日、2011年8月28日、2012年1月9日,城建公司华天居项目负责人杨多财三次出具借条,并加盖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天居项目部(以下简称华天居项目部)印章,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2万元和3万元,共计15.2万元。上述款项均约定于2012年2月10日前偿还,并约定按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2年1月起计付利息。到期后,上述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请求判令城建公司、杨多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2万元,按月息2分(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824万元。叶才圣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叶才圣和杨多财身份证复印件、城建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协议》1份、借条3份,用以证明叶才圣主张的借款当事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利率等相关事实。被告城建公司辩称:一、城建公司没有设立华天居项目部机构,华天居项目部印章系杨多财私刻;二、叶才圣主张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涉案借款本金只有12万元,杨多财已支付利息3万元;三、涉案借款凭证上华天居项目部的印章是杨多财受胁迫加盖的,涉案借款既没有交付城建公司,也没有用于华天居项目工程建设,该借款系杨多财个人行为,与城建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叶才圣对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城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3.本院(2013)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城建公司没有设立华天居项目部机构,华天居项目部印章系杨多财私刻的事实;证据4.《承诺书》2份、《承诺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杨多财对外借款是个人行为,杨多财承诺由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事实;证据5.《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是杨多财个人行为,借款凭证上华天居项目部的印章是杨多财受胁迫加盖的,款项没有用于华天居项目工程建设等事实;证据6.石门县华天居清产核资小组汇总表和《华天居借款户登记表》各1份、用以证明叶才圣主张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证据7.刘自惠、贺庆龙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城建公司没有设立华天居项目部机构,华天居项目部印章系杨多财私刻,涉案借款没有交付城建公司的事实;证据8.《修建小百货仓库、上交管理费内部合同》1份,用以证明城建公司与杨多财在华天居项目建设中系合作关系,城建公司履行监管义务的事实。被告杨多财辩称:一、叶才圣出借的款项本金为12万元,其中包括2011年3月8日出借款项10万元和2011年8月28日出借款项2万元,借条记载的其它金额均为利息,且叶才圣已受偿涉案借款利息3.4万元;二、涉案借款凭证上华天居项目部的印章是杨多财受叶才圣及其家人胁迫加盖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杨多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杨多财挂靠城建公司进行华天居商住楼项目开发建设、华天居项目部印章系杨多财私刻等事实已为本院生效的(2013)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院对前述事实的相关证据予以采纳。对当事人争议的其它事实主张和相关证据,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叶才圣出借金额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叶才圣起诉状中主张涉案借款本金为15.2万元,杨多财和城建公司抗辩叶才圣借款本金为12万元,其中2011年3月8日借款本金10万元,2011年8月28日借款本金2万元,借条记载的其它金额均为利息。庭审中,叶才圣对杨多财和城建公司前述抗辩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12万元,当事人提出的相关证据在前述认定的事实范围内具有证明力。二、关于杨多财在涉案借款协议和借款凭证上加盖华天项目部印章是否受胁迫、杨多财是否支付叶才圣借款利息的证据和事实认定。杨多财、城建公司均抗辩杨多财在涉案借款协议和借款凭证上加盖华天项目部印章是受叶才圣及其家人胁迫所为、杨多财向叶才圣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叶才圣对杨多财、城建公司的前述抗辩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杨多财、城建公司对其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杨多财挂靠城建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石门县原百货公司仓库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社区九澧路2号)进行商品房开发,开发项目名称为“华天居”,杨多财任项目负责人,城建公司向杨多财收取项目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2009年7月7日涉案项目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9月5日获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项目实际于2010年10月动工兴建。2011年3月8日,杨多财与叶才圣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多财向叶才圣借款10万元,使用时间为5个月,到期后杨多财如数归还,并付一定利息。同日,杨多财出具借条后,叶才圣向杨多财交付借款10万元。2011年8月28日,杨多财再次向叶才圣出具借条借款2万元,约定2011年9月1日偿还,按月息2分付息。2012年1月9日,杨多财与叶才圣就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杨多财就应付利息款项3万元向叶才圣出具借条,并约定前述3张借条所涉款项在2月10日归还。杨多财在上述《借款协议》和借条上均加盖其私刻的华天居项目部印章。到期后,上述款项叶才圣至今未受偿。2012年2月,城建公司得知杨多财利用其私刻的华天居项目部印章预售在建的华天居商品房后,收缴了该印章。2012年8月23日,石门县公安局对杨多财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多财在开发华天居过程中,由于资金严重短缺,私刻华天居项目部印章,并伪造城建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公、私章,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骗取购房款1150.37万元和借款54.3万元。本院判决杨多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该判决于2013年10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借款不属于杨多财合同诈骗金额。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如下:调整时间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一至三年(含三年)三至五年(含五年)五年以上2011.02.095.606.066.106.456.602011.04.065.856.316.406.656.802011.07.076.106.566.656.907.052012.06.085.856.316.406.656.802012.07.065.606.006.156.406.55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杨多财以城建公司华天居项目部的名义向叶才圣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本案借贷合同主体及效力认定问题。二、杨多财、城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范围问题。一、关于杨多财以城建公司华天居项目部的名义向叶才圣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本案借贷合同主体及效力认定问题。杨多财挂靠城建公司从事涉案房地产开发经营,杨多财虽为项目负责人,但城建公司并未授权杨多财对外借款,故杨多财无论以城建公司、华天居项目部或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叶才圣借款,其行为均系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3条之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杨多财以私刻的华天居项目部印章与叶才圣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虽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但前述借款协议和借条均未记载借款用途,且叶才圣未按正常交易认知向城建公司或华天居项目部财务部门交付出借款项,其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失。综上,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杨多财的无权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借贷合同对城建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杨多财与叶才圣为本案借贷合同主体。二、杨多财、城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范围问题。1.关于杨多财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范围问题。承前所述,杨多财的无权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借贷合同当事人为叶才圣与杨多财。本院查明,杨多财于2011年3月8日向叶才圣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到期后支付一定利息。2011年8月28日,杨多财再次向叶才圣借款2万元,约定2011年9月1日偿还,按月息2分付息。前述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多财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叶才圣变更诉讼请求所涉借款本金为12万元,其变更后的请求金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叶才圣主张按月息2分(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借款10万元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的合同期内利息0.9333万元(10万元×年利率5.6%×4倍÷12月×5个月)、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2.1867万元(10万元×月利率20‰÷30天×328天);借款2万元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0.4107万元(2万元×月利率20‰÷30天×308天),上述利息合计3.5307万元。综上,杨多财应当依法返还叶才圣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3.5307万元。2.关于城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范围问题。杨多财挂靠城建公司从事涉案房地产开发经营,其本质是城建公司违法出借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规避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管理规定,且城建公司对杨多财挂靠经营活动疏于管理,其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杨多财不能清偿本案债务,城建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城建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叶才圣本身的疏忽,本院酌定城建开发公司在杨多财对叶才圣所负债务总额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叶才圣关于城建公司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本院按照双方败诉金额的比例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多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才圣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利息3.5307万元,共计15.5307万元;二、被告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多财所负债务中的3.10614万元(15.5307万元×2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才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5125元。原告叶才圣负担450元,被告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5元,被告杨多财负担3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昭勇人民陪审员 陈祜教人民陪审员 廖碧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