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玉春、贾玉学与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曹知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春,贾玉学,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曹知华,沈阳君昊科技有限公司,贾玉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1121号原告:王玉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英波,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玉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英波,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知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权,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君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贾玉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玉春、贾玉学诉被告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杭辉沈阳分公司)、曹知华、沈阳君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春、贾玉学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英波、被告杭辉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曹知华委托代理人谢权及被告君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后追加贾玉文为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春、贾玉学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英波、被告杭辉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曹知华委托代理人谢权、被告君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及第三人贾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春、贾玉学诉称,被告杭辉沈阳分公司于2012年在原告处进货用于浑南生物制药工地工程施工,货款432,270元,被告君昊公司于2012年8月7日作为出票人为被告杭辉沈阳分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并由被告杭辉沈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曹知华将面额为500,000元的支票支付给原告。由于当时原告供给被告杭辉沈阳分公司的货款不到500,000元,被告杭辉沈阳分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其现金差价250,000元,并由被告杭辉沈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曹知华取走并打了收条。原告在当月9日去银行入票时显示账户透支状态。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杭辉沈阳分公司和被告曹知华协商,并由被告杭辉沈阳分公司以支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剩余货款232,270元,被告杭辉沈阳分公司至今拒绝支付,三方多次协商,至今未果。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货款及利息500,000元(其中232,270元为欠付货款,250,000元为被告杭辉沈阳分公司支付面额500,000元支票当日原告返还的差价,剩余款项为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杭辉沈阳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材料款的义务,因为我公司已将保温工程分包给曹知华,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曹知华并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也从未给过原告500,000元的支票,也未收到差价250,000元;3、原告贾玉学代替其兄贾玉文取走的200,000元支票是材料款。被告曹知华辩称,1、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应当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二原告起诉的500,000元标的额与其在诉状中陈述的23余万元欠付货款自相矛盾。被告君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第三人贾玉文述称,我为被告曹知华承包的工地干的是工地人工费,与涉案保温材料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春系沈阳市铁西区金玉顺风建材经销处(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1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个体业主,经营五金建材零售兼批发。王平春与原告贾玉学系夫妻。2006年4月28日,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辉公司)与被告曹知华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建的浑南生物医药产业园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曹知华进行施工。2012年7月14日至10月份,根据被告曹知华的需求,原告向浑南生物医药产业园供应保温材料,合计价款432,270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曹知华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支票,出票人被告杭辉沈阳分公司)。此前,被告曹知华曾给付原告面额500,000元的支票(出票人被告君昊公司)一张,因当时原告所供的保温材料价款不足50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曹知华现金差价250,000元,后原告到银行存入该支票时,被告知账户透支。现因保温材料款至今未结,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提供出库单(109份)、收据(40份)证明其向浑南生物医药产业园供应保温材料及价款,证人孙某(系个体货车司机)称,自2012年7月份开始至10月末,为原告送保温材料至浑南生物制药工地;证人王某(万禹保温材料库房卸货员)称,经理贾玉学让其送保温材料至浑南生物制药工地,每次都跟车,并由工地负责人(李相朝、张云在、杨志田、张信金)在出库单、收据上签字确认。被告曹知华提供2013年1月28日协议,证明其将工程分包给贾玉文,并且结清大部分款项。原告质证后称涉案保温材料款在该协议中未体现,该协议与原告诉请无关;第三人贾玉文质证后称其在浑南生物制药工地只干人工费,该协议所载的保温材料是其供给被告曹知华在海城骏都国际工地的材料款。另查,第三人贾玉文系被告贾玉学的哥哥,为被告曹知华分包的浑南生物医药产业园外墙保温工程干工地人工费,于2012年9月19日在被告杭辉沈阳分公司领取过面额250,000元的支票一张,系被告曹知华给付其的人工费。第三人贾玉文称涉案保温材料与其无关。又查,被告君昊公司对其出具的面额为500,000元支票一节,称北方建设工程公司欠曹知华工程款,该张支票系替北方建设工程公司给付曹知华的款项。被告君昊公司称出票时已经告知对方账面无款,过一段时间再存。被告曹知华对此无异议。再查,杭辉沈阳分公司称已与被告曹知华进行结算,包括人工费及材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收据、转账支票、收条、进账单、证人证言;被告杭辉沈阳分公司提供的《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收据;被告曹知华提供的协议;第三人提供的海城用料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曹知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被告曹知华供应保温材料情况属实,且原告所供保温材料已用于涉案工程中,原告与被告曹知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知华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供应保温材料的价款。2012年7月份至10月末,原告向浑南生物医药产业园供应保温材料,合计价款432,270元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出库单、收条及证人证言证明上述事实,出库单及收条亦有工地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知华已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232,2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差价款250,000元。原告向被告曹知华供货期间,被告曹知华曾给付原告面额500,000元的支票一张,因当时原告所供的保温材料价款不足500,000元,故原告给付被告曹知华现金差价250,000元,因该支票透支,原告未能兑现,故对原告主张返还现金差价250,000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另,杭辉沈阳分公司并非涉案保温材料的买卖相对人,且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人工费已与被告曹知华结算完毕,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原告货款义务。被告君昊公司出票支票系代替北方建设工程公司给付其欠被告曹知华的工程款,与涉案保温材料款无关,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君昊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君昊公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玉春、贾玉学货款232,270元;二、被告曹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玉春、贾玉学差价款250,000元;三、上述款项合计482,270元,被告曹知华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王玉春、贾玉学延迟付款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曹知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曹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