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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梁兴芬诉上海松江中山社区生活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兴芬,上海松江中山社区生活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038号原告梁兴芬,女,1979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上海松江中山社区生活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周爱华。委托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兴芬诉被告上海松江中山社区生活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山社区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兴芬,被告中山社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兴芬诉称:原告于2009年进入中山社区助老服务社工作,2012年7月搬至被告处工作。由于被告的原因,直至2013年1月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的劳动合同。此前,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31日,被告单方面口头解除了劳动合同,强迫原告离职,只支付了4,000元作为赔偿金。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835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赔偿金差额16,205元。被告中山社区服务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2年7月筹办,营业执照于同年12月5日生效。原告于同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认为2012年12月5日前双方属劳务关系,不存在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赔偿金,不存在差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于2012年7月11日登记成立。上海市松江区民政局于同年12月5日准予被告就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进行变更登记。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签订计时劳动协议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680元,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当月工资。再查明,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于当日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792.5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中山社区服务中心支付梁兴芬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835元;2、中山社区服务中心为梁兴芬补缴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3、中山社区服务中心支付梁兴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6,205元。2013年8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05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中山社区服务中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梁兴芬补缴2012年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1,247.70元(其中包括梁兴芬应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286元);二、梁兴芬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286元交给中山社区服务中心;三、梁兴芬其余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退工备案信息、民政局网上截屏,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计时工劳动协议书、工资发放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其于2009年3月1日进入中山社区助老服务社工作,该服务社筹办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爱华,被告于2012年7月将原告调至其处工作,因原、被告劳动合同系2013年1月补签,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然而,原告在本案中确认中山社区助老服务社为非正规就业组织,而被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中山社区助老服务社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将中山社区助老服务社的工作年限计入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7月即在被告处上班,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计时工劳动协议书系2013年1月补签,被告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亦不认可,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原告于2012年10月开始上班的主张,因双方已于2012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除银行转账的工资外,还有现金发放的钱款,故计算赔偿金的平均工资应为2,245元,但原告亦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主张实难采信,经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兴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梁兴芬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