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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3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3)芙民初字第3294号易国华诉赵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3294号原告易某某(身份证号码##),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身份证号码##),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易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振华独任进行审理,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彩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2013年7月20日,赵某某向易某某借款共计69万元,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易某某通过银行取现的形式将现金69万元交付给赵某某。但借款期限到期后,易某某多次向赵某某催收未果。易某某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赵某某向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9万元;二、赵某某向易某某支付违约金662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止,此后的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赵某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5月29日,赵某某多次向易某某借款共计69万元。易某某通过银行取现的行为或委托蔡妙英向赵某某交付了借款本金共计69万元。2013年7月20日,赵某某(甲方、借款人)与易某某(乙方、贷款人)补充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一约定:借款金额为42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支付;甲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如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按下列金额较高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未归还借款总额、利息×拖欠天数×2‰;(2)人民币5万元。《借款合同》二约定:借款金额为27万元;甲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如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按下列金额较高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未归还借款总额、利息×拖欠天数×1‰;(2)人民币5万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借款合同》一约定的内容一致。同日,赵某某出具了两份《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易某某现金42万元、27万元”。赵某某在收款人处签了名。但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赵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易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证人蔡妙英在庭审中陈述称:易某某委托蔡妙英向赵某某支付借款,其中有10万元,是通过蔡妙英的银行卡转给赵某某的,还有10万元,是通过蔡妙英的银行卡取现交给赵某某的(一次是在劳动路上,一次是在黄兴路上),除了上述两部分款项以外,剩下的49万元都是从易某某的银行卡取现交给赵某某的。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易某某银行卡流水、证人蔡妙英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易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严格执行。易某某已向赵某某交付了借款本金共计69万元,赵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易某某偿付借款本息。现赵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易某某要求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易某某要求赵某某支付违约金,经审查,易某某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9万元;被告赵某某向原易某某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赵某某应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81元,保全费4301元,共计998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 振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彩云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