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杨建斌诉林州市重机铸锻有限公司、第三人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斌,林州市重机铸锻有限公司,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林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杨建斌,男,1972年11月12日生。被告林州市重机铸锻有限公司(林州市重机集团铸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河西村。法定代表人韩录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党政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杨明庆,该局局长。原告杨建斌诉被告林州市重机铸锻有限公司(林州市重机集团铸锻公司)、第三人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斌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被招聘为被告公司员工,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入厂要求原告自行缴纳了225元现金,其中工伤保险120元,工作服105元)。2010年7月4日上午,原告因公受伤,致右脚部粉碎性骨折,后病变合并发症慢性骨髓炎,并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2012年8月1日住院治疗结束。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原告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未能足额获得工伤赔偿,且被告推诿,无故拖欠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的各种待遇,原告无数次追讨索要无果时长达3年之久,后被告在2013年5月中旬法院予立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胁迫原告停止上诉,并于5月25日将原告妻子(林州市重机林钢钢铁有限公司职工)驱逐出厂,情节恶劣,致使原告家庭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康复期间工资、医疗费、伙食补助、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92058元;3、被告、第三人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12个月2457.92元×48月=117980.1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林州市重机铸锻有限公司(林州市重机集团铸锻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建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