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洪学山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学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学山,男,1984年4月4日出生于湛江市麻章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学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云媛、被告人洪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18时,被告人洪学山因怀疑有治安联防队的队员泄露其信息,欲报复,窜至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X公司宿舍XX栋,持刀先后砍伤了被害人邓某某(未成年人)和接报警出警的警察孙某某,被告人洪学山当场被警察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刀具一把。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被伤及颈背部及右拇指等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缴获的刀具为单刃刀具,不属管制刀具。另查明,被告人洪学山于2008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4日又因犯抢劫罪被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刀具一把,被害人邓某某和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苏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洪学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湛检技鉴字(2013)89号法医学鉴定书,霞公(2013)行鉴字第7号管制刀具鉴定书,被告人洪学山和被害人邓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2008)麻刑初字第104号和(2009)麻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学山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学山无视国家法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学山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学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学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二、缴获的单刃刀具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