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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元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元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357号原告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培青。委托代理人李培章。被告刘元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负责人陈鸿宇。委托代理人廖翔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元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玉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章、被告刘元喜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4日16时30分,被告刘元喜驾驶闽J×××××号轿车从周宁县城区沿省道302线往甘棠镇方向行驶,途经施划有道路中心线的路段,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车道,与相向由原告驾驶员王润生驾驶的闽J×××××号中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两车局部损坏、被告刘元喜及闽J×××××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张燕梅、李和平、杨妙月、张珊珊、谢红红、尤文珺受伤、陈菊莲房屋门前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8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2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元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元喜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理应要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刘元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4577元,其中,(1)车辆损失维修费35860元;(2)施救费2800元;(3)拖车费、车检费1400元;(4)停车费750元;(5)垫付杨妙月、谢红红、林幼金医疗费1057元;(6)交通费111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往返福安至赛岐的车费);(7)车辆停运误工费31600元(400元/79天,400元是根据营运单计算,79天是根据事故发生后到车辆修理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存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之处:1、车辆损失费: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其确认原告的车损为22570元,但原告应提供发票予以证明;2、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的开具时间是11月28日,与本案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且从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上看,本案的施救费不可能达到2800元。同时发票的开具主体不是法定的施救主体,该费用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的另一项目拖车费本身就是施救费,属于重复主张;3、拖车费、车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属于重复主张。原告所谓的施救费、拖车费的主张只能成立一项,如果认定一项成立的话,也应按照数额较小的一项依法进行确定;4、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缺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支持;5、垫付杨妙月、谢红红、林幼金医疗费1057元:从原告与伤者的协议内容上看,协议具有基于运输合同关系的损害赔偿性质。原告不是被告的被保险人,其直接起诉被告缺乏法律依据;6、交通费:缺乏法定证据支持,同时缺乏法律依据;7、车辆停运损失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其与被告刘元喜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的规定,该项目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刘元喜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车辆损失维修费,已经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其确认22570元;施救费、车检费,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处理安排,因此,不存在该费用;拖车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车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垫付杨妙月、谢红红、林幼金医疗费、车辆停运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估价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估价情况;3、施救费发票三张、收款收据一张、领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的施救费为2800元及拖车费、车检费为140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的往返车费;5、停车费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的停车费为750元;6、协议书一份、闽东医院门诊预交金凭证一张、卫生所处方一张,证明原告给伤者谢红红、杨妙月、林幼金垫付医疗费的情况;7、福安市正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维修的情况;8、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车辆停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停运的情况;9、关于王润生与刘元喜交通事故调解的情况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过多次调解的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元喜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元喜的车辆的投保情况;12、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的所有情况。补充提交:13、吊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吊车费1200元;14、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停车费为750元;15、工资表十张、分红情况表三张、税收转账转账完税证十张,证明原告车辆停运误工损失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来源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没有经过其确认,且其中记载的内容存在明显的重复,金额明显不合常理,不足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客观数额;对证据3,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开具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同时发票的开具主体没有施救资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协议属于原告与乘客的运输合同损害赔偿关系,不属于本案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缺乏相应的维修清单与维修价格予以印证,同时未经过保险人的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对证据9,调解情况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道路运输证系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道路运输证不能证明车辆权属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否支持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15,对工资表、分红情况表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税收转账转账完税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元喜质证认为,其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与刘元喜之间的保险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被告刘元喜进行了关于保险合同与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告知。本案车辆损失未经被告保险公司的核损,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停运损失费等属于间接损失范畴,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补充提交:2、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刘元喜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原告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其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保单和保险条款是被告刘元喜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双方自己约定的,与原告无关;根据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刘元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所付的费用应由被告刘元喜承担,被告刘元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费用的分担是他们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刘元喜质证认为,其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元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交的估价单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经过保险公司的确认,且其未提交相关正式发票及更换配件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刘元喜、原告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257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257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13,其中施救费发票及吊车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800元及吊车费12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中领款凭证,并非正式发票,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未说明交通费票据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处理事故的人数、次数间的联系,本院不予认定,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14,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停车费75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未提交相应的正式发票、维修项目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15,其中营业车辆停运证明、工资表、分红情况表,系由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无法体现闽J×××××号普通中型客车的营运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税收转账转账完税证,系原告的纳税情况,但无法体现本案受害车辆闽J×××××号普通中型客车的纳税情况,故无法进一步证明其停运的损失,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可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调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可以证明被告刘元喜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可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闽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闽J×××××号轿车的被保险人系被告刘元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的相关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6时30分,被告刘元喜驾驶闽J×××××号轿车从周宁县城区沿省道302线往甘棠镇方向行驶,途经施划有道路中心线的路段,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车道,与相向由原告驾驶员王润生驾驶的闽J×××××号中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两车局部损坏、被告刘元喜及闽J×××××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张燕梅、李和平、杨妙月、张珊珊、谢红红、尤文珺受伤、陈菊莲房屋门前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8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2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刘元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员王润生及车上乘员张燕梅、李和平、杨妙月、张珊珊、谢红红、尤文珺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闽J×××××号普通中型客车的行驶证上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案肇事车辆闽J×××××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刘元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集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元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闽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的具体项目和金额为:1、车辆损失维修费人民币2257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交通事故行为发生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庭审过程中,被告刘元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均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维修费为2257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人民币2800元;3、吊车费人民币1200元,原告主张车检费200元,但未提交正式发票,举证不足,不予支持;4、停车费人民币750元;5、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原告虽未说明交通费票据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处理事故的人数、次数间的联系,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6、垫付杨妙月、谢红红、林幼金的医疗费,举证不足,不予支持;7、车辆停运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车辆闽J×××××号普通中型客车的营运情况,故原告的此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余款25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获得足额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元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420元;三、驳回原告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2元,由原告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玉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茶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