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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俞志敏与被告冯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志敏,冯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53号原告:俞志敏,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顺,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永平,男,汉族。原告俞志敏与被告冯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志敏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因开办沙厂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借款期限至当年年底。但被告不讲信用,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4月还本金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现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0日起,月利率一分直至付清为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2010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拖欠我的利息2500元。被告冯永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冯永平向原告俞志敏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俞志敏现金贰万元整,利率1分,还款日期2010年12月30日到期本利还清,冯永平,2010年3月20号。”,2012年4月,被告冯永平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冯永平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就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拖欠的利息2500元之请求,但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冯永平向原告俞志敏借款20000元之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永平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及利息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拖欠的利息2500元之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俞志敏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率按1分计,自2010年3月20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俞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玉砚代理审判员  姚婷婷人民陪审员  姬小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