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1等与刘×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刘×1,女,1973年4月5日出生。原告刘×2,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连华,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3,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被告刘×4,女,1970年6月9日出生。被告刘×5,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刘×1、原告刘×2(以下合称二原告,分称姓名)与被告刘福金、被告刘×4、被告刘×5(以下合称三被告,分称姓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华,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我二人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双方父亲刘少云于2009年12月21日去世,母亲王淑敏于2013年6月11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简称涉案院落)内北房四间为父母所有,父亲去世后,房屋由母亲王淑敏所有。王淑敏生前立有遗嘱,将该房屋给我二人继承,但此后三被告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内北房四间由我二人继承,其中东侧两间归刘×2,西侧两间归刘×1。刘×3辩称:涉案院落内的房屋原有我们的爷爷留下来的三间北房,后来经父母和刘×5出资进行了翻建,为四间北房。现在院内的情况是北房四间,西厢房两间,东厢房一间,南房一间。除了北房外,其余房屋都是刘×4自行所建。对于王淑敏的遗嘱,我不认可,因为王淑敏不识字,遗嘱的真实性有问题,我们也不清楚王淑敏立遗嘱的事情。我认为四间北房是父母的遗产,应当由我们兄弟姐妹平均分配。刘×5辩称:认可刘×3关于房屋情况的陈述,我参与了北房的翻建,但对于翻建房屋应当归谁,我不知道。我对王淑敏的遗嘱也有异议,不认可真实性。刘×4辩称:认可刘×3关于房屋情况的陈述。我也认为北房四间是父母的遗产,但是具体如何继承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刘少云与王淑敏系夫妻,二人育有刘×3、刘×5、刘×2、刘×1、刘×4五位子女。刘少云于2009年12月21日去世。王淑敏于2013年6月10日去世。涉案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刘少云。院内现有北房4间。另查,刘少云去世后,王淑敏作为原告,将刘×3、刘×5、刘×2、刘×1、刘×4均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涉案院落内北房4间中刘少云的部分。在该诉讼中,王淑敏、刘×3、刘×5、刘×2、刘×1、刘×4均认可北房西侧两间归王淑敏所有,北房东侧两间为刘少云之遗产。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132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涉案院落北房东侧二间归王淑敏所有,王淑敏给付刘×3、刘×5、刘×2、刘×1、刘×4相应折价款。后刘×5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234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均称涉案院落内除前述北房4间外,还有刘×4自行所建西厢房2间、东厢房1间及南房1间。经本院询问,双方均称现刘×4与刘×2居住于涉案院落内,其中刘×4居住在东厢房中,刘×2居住在北房东侧一间中,其余房屋被二人出租并收取租金。现二原告以王淑敏生前立有遗嘱确定将涉案院落内北房交由其二人继承为由,起诉要求继承该房屋,并提交了王淑敏于2010年4月29日所设立的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年事已高,为防止子女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特在北京市国典律师事物所办公室订立遗嘱如下:一、我和老伴现在居住的位于朝阳区管庄乡东会村97号的四间上房,在我去世后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全部由我女儿刘×1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二、上述四间上房如在我去世后拆迁,其中属于我应得的拆迁补偿利益由刘×1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三、本遗嘱一式三份,我保留一份,刘×1和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各保留一份,由王连华作为我的遗嘱执行人。四、本遗嘱由殷红天律师代书,倪长利律师在场见证。”该遗嘱由王淑敏捺印。刘×1称,其母亲王淑敏曾经有意让刘×2继承部分房屋以保障其作为残疾人的权利,遂提出二人分别继承两间北房。刘×2对此亦表示同意。针对上述遗嘱,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表示不认可遗嘱效力,但未能就该质证意见提交相应反证。二原告提交了王淑敏设立遗嘱时的视频影像作为证据,并申请遗嘱见证人殷红天和倪长利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二人到庭后均述称系其见证王淑敏设立的前述遗嘱。上述事实,有判决书、死亡医学证明、遗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本案中,涉案院落内北房4间经生效判决认定均归王淑敏所有,故王淑敏去世后,该房屋应为其遗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淑敏在生前设立了遗嘱处分其遗产,该遗嘱各项要件符合法定要求,故合法有效。王淑敏的继承人应当依照该遗嘱继承王淑敏之遗产。现刘×1依据该遗嘱要求继承王淑敏的遗产,符合遗嘱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刘×1将其中的部分遗产分予王淑敏的另外一位法定继承人刘×2继承,刘×2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三被告虽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就相应辩解提交反证支持,且二原告提交之视频影像和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够与遗嘱本身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遗嘱系王淑敏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三被告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内北房东侧两间,归原告刘×2继承、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内北房西侧两间,归原告刘×1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刘×1与原告刘×2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