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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坪非执审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南充市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执行南高建(2013)罚字37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充市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龙泽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高坪非执审字第18号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宗坤,局长。被申请人龙泽锡,男,汉族,1953年4月16日生,住南充市高坪区XX村。身份证号XXXXXX。本院根据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南高建(2014)执申字第20号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被申请人龙泽锡在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高坪区佛门乡东街建设房屋。据此,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南高建(2013)罚字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龙泽锡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零壹佰元整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于2013年11月4日送达被申请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是该处罚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南高建(2013)罚字37号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决定。审判长  梁小兵审判员  曾云国审判员  何晓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青本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