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阿巴依、沙纳依、沙勒哈特、赛尔散与丁永超、丁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马尼亚、阿满某、阿某克、沙依都拉、哈力木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巴依,沙纳依,沙勒哈特,赛尔散,丁永超,丁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马尼亚,阿满某,阿某克,沙依都拉,哈力木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阿巴依、沙纳依、沙勒哈特、赛尔散与丁永超、丁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马尼亚、阿满某、阿某克、沙依都拉、哈力木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提交时间:2014-3-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阿巴依,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原告:沙纳依,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沙勒哈特,男,1974年6月2日出生。原告:赛尔散,男,1971年9月1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力·牙生,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永超,男,1984年9月3日出生。被告:丁永生,男,1982年2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负责人:石明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春,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马尼亚(曾用名玛尔依亚),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被告:阿满某,男,2003年2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马尼亚,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被告:阿某克,男,2010年5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马尼亚,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被告:沙依都拉,男,1951年2月9日出生。被告:哈力木汗,女,1952年3月19日出生。原告阿巴依、沙纳依、沙勒哈特、赛尔散与被告丁永超、丁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马尼亚、阿满某、阿某克、沙依都拉、哈力木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巴依、沙纳依、沙勒哈特、赛尔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力·牙生、被告丁永超、丁永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春,被告马尼亚,被告阿满某的法定代理人马尼亚,被告阿某克的法定代理人马尼亚,被告沙依都拉、哈力木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巴依、沙纳依、沙勒哈特、赛尔散诉称:2012年8月21日16时50分许,托里肯别克驾驶新BK-4250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1KM+550M处时,与前方迎面来的被告丁永超驾驶的新BV-J111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托里肯别克死亡,托里肯别克所驾驶摩托车后座乘车人吾杰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中托里肯别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永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吾杰特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现依法请求被告赔偿:一、判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379621.50元(死亡赔偿金358420元、丧葬费22621.5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58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09621.50元-30000元(已付)=379621.5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永超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来计算,误工费过高,交通费是我支付的。被告丁永生辨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过高,原告是喝酒驾驶的,他们同样给我们带来的精神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辨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由两个人死亡,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判决时合理分配,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尼亚、阿满某、阿某克、沙依都拉、哈力木汗辨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这起事故中托里肯别克已死亡,托里肯别克死亡后家里没有经济来源,无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经质证,八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阜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一份,证实死者吾杰特在此事故中因全身多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质证,八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阜康市久旺新型环保建材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以及死者吾杰特户籍性质生前系阜康市久旺新型环保建材厂的职工。经质证,被告丁永超、丁永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居住在农村,阜康市久旺新型环保建材厂具体在城市或农村,不清楚,故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对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厂子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余五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阜康市公安局上户沟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死者吾杰特没有配偶、子女、父母,作为原告的兄弟姐妹具有主体资格。经质证,八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第一被告丁永超驾驶的车辆系第二被告丁永生所有。经质证,八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死者托里肯别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马尼亚、阿满某、阿某克、沙依都拉、哈力木汗的户籍证明,证实肇事摩托车是属共同财产,同时证明被告马尼亚、阿满某、阿某克、沙依都拉、哈力木汗是死者托里肯别克的家属。经质证,八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永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丁永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收据一份,金额30000元,阜康市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5张,金额6695元,医学院医疗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8947.7元,证实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抢救受害人时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总计15642.7元。经质证,原告对30000元丧葬费的事实认可,但原告方并未主张医疗费。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保险单二份,证实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金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尼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实被告马尼亚与死者托里肯别克于2001年1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死者托里肯别克一共有2子女,长子阿曼卓力2004年2月22日出生,次子阿尔恒2010年5月10日出生。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阿满某、阿某克、沙依都拉、哈力木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1日16时50分许,托里肯别克驾驶新BK-4250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1KM+550M处时,与前方迎面驶来的被告丁永超驾驶的新BV-J111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托里肯别克死亡,乘车人吾杰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中托里肯别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永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吾杰特无责任。另查明,死者吾杰特,1969年3月6日出生,系阜康市上户沟乡种羊场119号非农业常住居民。死者吾杰特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已亡故,有四个兄弟姐妹。死者托里肯别克与被告马尼亚系夫妻关系,死者托里肯别克与被告马尼亚一共有两个子女,长子阿满某,2003年2月22日出生,次子阿尔恒,2010年5月21日出生;沙依都拉,1951年2月9日出生,系死者托里肯别克的父亲;哈力木汉,1952年3月19日出生,系死者托里肯别克的母亲。被告丁永生为新BVJ1**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丁永超借用该车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为承保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丁永生垫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支付医疗费15642.7元。本院认为:2013年8月21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系机动车相撞所致,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及事故原因分析后认为,被告丁永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托里肯别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吾杰特无责任,本院确定托里肯别克负60%的责任份额,被告丁永超负40%的责任份额。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丁永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丁永生对损害的发生有没有过错的行为,本院经查明,被告丁永超借用被告丁永生车辆时,被告丁永生知道被告丁永超有驾驶资格而且交付的车辆不存在缺陷,被告丁永超以上事实也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丁永生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沙纳依等四人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358420元(其中包括被告丁永生垫付的30000元),其计算标准、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2621.5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5580元,原告应按三人七天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123.95元×3人×7天=2602.95元;4、交通费3000元,原告虽主张了交通费用,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者吾杰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3644.45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应进行合理分配。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358420元、丧葬费22621.50元、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2602.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9364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11000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范围内承担55000元,不足部分338644.45元由被告丁永超承担40%即135457.78元,因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托里肯别克承担60%即203186.67元,被告马尼亚、阿满某、阿某克、沙依都拉、哈力木汗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对托里肯别克承担的部分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永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永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是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阿巴依、沙纳依、沙勒哈特、赛尔散各项损失190457.78元(含被告丁永生垫付的30000元);二、被告马尼亚、阿满某、阿某克、沙依都拉、哈力木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继承死者托里肯别克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阿巴依、沙纳依、沙勒哈特、赛尔散各项损失203186.67元;三、被告丁永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丁永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阿巴依、沙纳依、沙勒哈特、赛尔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7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39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承担1964元,被告马尼亚、阿满某、阿某克、沙依都拉、哈力木汗承担1220元,被告丁永超承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木合 亚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阿勒吞那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