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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16

案件名称

唐亚燕与上海霍富汽车锁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亚燕,上海霍富汽车锁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亚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霍富汽车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HOMASEUGENTOMAKIDI。委托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亚燕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亚燕,被上诉人上海霍富汽车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亚燕于2012年7月25日进入霍富公司从事软件工程师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载明:“第六条,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与福利:一、劳动报酬……2、霍富公司实行岗位结构工资制和考核奖金制,按月以人民币形式于每月15日支付工资;唐亚燕受聘后的劳动报酬见《岗位聘书》……”双方于2012年8月9日签订《岗位聘书》,其中载明:“……霍富公司实行岗位等级工资制和考核奖金制并按月以人民币形式(税前)支付:工资收入11,200元;其他收入1、第13薪11,200元;2、年终奖励(2个月)11,200元按实际考核;合计年收入约168,000元;该岗位聘书是《上海霍富汽车锁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分别在该《岗位聘书》尾部签名、盖章。唐亚燕于2013年3月15日签阅《员工手册》,其中载明:“第九章薪金、保险、福利及义务……三、为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公司设立下列奖项:1.年终奖:凡公司员工,按在本公司服务时间、工作表现以及当年综合考核总评,并根据公司当年效益,按公司有关规定发放奖金。……第十一章奖惩规定……四、违反公司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年度考核或直接做解雇、除名处理:……10.公司根据生产和工作整体规划调整,按员工的适合条件,变更员工的生产、工作岗位,不服从调配者。……”唐亚燕于2013年3月15日签阅《岗位描述》,其中载明:“岗位名称:电子软件工程师;岗位职责:1、负责撰写软件架构文件(SD),软件模块定义和功能模块的描述文件(SRS),并按时确保质量地完成;2、负责软件代码设计(Code),并按时确保质量地完成;3、编写软件测试文档(TS),并按时确保质量地完成;4、执行相关产品的软件测试,问题追踪,关闭(TR)和版本冻结,并按时确保质量地完成;5、参加相关产品的系统功能测试,问题追踪和关闭,并按时确保质量地完成……;岗位权限:电子产品的软件开发、测试”。唐亚燕于2013年3月15日签收《速度检测模块设计》,其中载明:“根据系统新定义的速度检测模块的需求(FR),设计新的软件模块,具体的任务分解包括以下几项:1.根据系统的需求,创建满足软件的需求规范(SRS)--任务时间3天;2.根据软件的需求规范,编制软件的设计文档,在此文档中应有以下几个软件的要素(SD)--任务时间4天a.usercase、b.exportinterface、c.internalinterface、d.statemachine、e.flowchart;3.根据软件的设计文档,写出测试文档(TS)--任务时间5天;4.设计软件代码(Code),并根据测试文档,对设计完成的代码进行测试,完成对bug的修复,满足系统的需求--任务时间5天;5.完成测试后,编制测试报告(TR),列出开口问题,并制定相应解决措施和关闭时间任务时间3天……”,唐亚燕在尾部手书注明:“同意上述工作内容”。唐亚燕于2013年3月15日签署的《培训记录表》,其中载明:“培训课程名称:速度检测模块系统需求分析;培训结论:合格”。唐亚燕于2013年3月19日签署了《会议记录》,其中载明:“会议主题:唐亚燕工作任务状态评估;会议内容:①分析任务完成即工作完成进度:领导分配的任务无法完成,给出需求文档以及案例,对主管所做的培训有疑义。②工作任务:与其他同事同步进行相同工作、相同条件,接受相同培训,并且分析各自完成情况。”唐亚燕于2013年3月20日签署的《培训记录表》,其中载明:“培训课程名称:如何软件设计、如何创建软件文档;培训结论:培训合格”。唐亚燕在受训人签字栏手书注明:“通过模板交待任务,交待要做的事情。”唐亚燕于2013年3月27日签署的《培训记录表》,其中载明:“培训课程名称:软件模块的设计与测试;培训结论:培训合格”。唐亚燕在受训人签字栏手书注明:“通过模板交待软件模板设计的任务。”唐亚燕于2013年3月28日签署了《关于速度检测模块的任务时间计划表》,其中载明:“1.FR软件需求规范2013-3-15到2013-3-19输出速度模块的需求规范;2.SRS软件设计文档2013-3-20到2013-3-25输出速度模块的设计文档;3.TS软件测试文档2013-3-26到2013-4-1输出速度模块的测试文档;4.Code软件代码实现2013-4-2到2013-4-8输出速度模块的代码,测试,功能按照需求实现;5.TR软件代码实现2013-4-9到2013-4-11输出速度模块的测试报告。”唐亚燕在该计划表末尾注明:“没有完成,完成10%,需要培训。”2013年4月15日《会议记录》,其中载明:“会议主题:唐亚燕工作任务评估;会议内容:①布置的任务经本人确认,无法完成;②公司人事按部门要求对唐亚燕进行转岗;③唐亚燕本人拒绝签署出席会议的记录。”唐亚燕表示确实参加了该次会议,亦清楚开会的内容,但是认为会议中的内容均不是事实,故拒绝在会议记录上签字。霍富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转岗通知》,其中载明:“唐亚燕(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原工作岗位:电子研发软件工程师,由于不胜任研发软件工程师且经过培训后,仍不胜任该岗位,现通知唐亚燕本人转岗。转岗后岗位变更为:电子测试工程师。转岗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周五),请唐亚燕本人于2013年4月19日下午13点至电子研发中心电子测试组报到,逾期不到则视为没有到岗作旷工处理。”唐亚燕在该转岗通知末尾手书了以下内容:“通知里所写‘由于不胜任研发软件工程师且经过培训后,仍不胜任该岗位’不属实。首先,工作任务没有交待清楚,没有交待具体的任务,而且根本没有培训,他这里所谓的培训是交待任务,而且任务还是没有交待清楚。这在他所谓的培训里有注明是交待任务。另:如公司要求本人转岗,本人会转岗,但转岗是要求涨工资为前提的。”唐亚燕自2013年4月19日起未至电子测试工程师岗位报到,仍在原工作岗位。霍富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唐亚燕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中载明:“唐亚燕,你好!你于2012年7月25日进本公司霍富电子研发中心担任软件工程师一职,因你不能胜任该岗位工作,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安排你到电子测试工程师岗位担任电子测试工作,但你接到通知后不服从公司调配,至今未到新岗位报到,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条款及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公司员工手册十一章中的员工惩罚条例第四条第10项,经公司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决定对你作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请你接到通知后,速到人事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唐亚燕表示收到上述解除通知。原审法院另查明,唐亚燕于2012年12月1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宝劳人仲(2012)办字第3626号,要求自2012年10月23日起恢复其与霍富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并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2年10月24日起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期间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自2012年10月23日起恢复唐亚燕与霍富公司间的劳动关系,霍富公司支付唐亚燕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33,600元。霍富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2月28日向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160号,后霍富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撤诉。唐亚燕于2013年5月24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宝劳人仲(2013)办字第1465号,要求霍富公司自2013年4月25日起恢复与唐亚燕间的劳动关系、并按11,2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4月25日起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期间的工资、2012年年终奖33,600元(包括第13薪和考核奖励)、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饭贴1,001元、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工资23,796.3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霍富公司支付唐亚燕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饭贴1,001元、2012年年终奖(13薪)4,928元,对唐亚燕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唐亚燕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霍富公司:1、自2013年4月25日起恢复双方间的劳动关系;2、按照11,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唐亚燕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暂算至该日)期间的工资56,000元;3、支付唐亚燕2012年年终奖336,00元(第13薪加2个月工资的奖励)。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唐亚燕为证明霍富公司交于其的工作任务时根本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提供一份ReviseHistory《系统需求文档的更改记录》,其中共载明12项工作内容,对应时间最早为2012年8月31日,最晚为2012年11月12日。唐亚燕于2013年7月19日在该更改记录下端手书了以下内容:“此工作任务时从2012年8月31日开始的,一直到2013年3月15日交接给我时,软件组没有任何工作输出,软件组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没有完成任何工作任务,没有交接给我任何工作输出。也就是说这个工作任务软件组6个人花费了5个半月的时间没有任何输出的任务,交接给我却要求我一个月之内完成。显然这是一个不合理的工作任务。”霍富公司对该更改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更改记录中记载的时间只是表明系统需求更改的时间,与任务完成时间是没有关系的,而且其中显示的工作内容与霍富公司交于唐亚燕的5项工作内容是没有关系的。该项任务也曾交给另外一名员工进行,该员工只是一名有一年工作经验的员工,仅用了20天时间就完成了,但唐亚燕花费了一个多月才完成了霍富公司交予其的5项工作内容中第1项的10%。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霍富公司提供《试用人员考核表》,其中载明:“1.工作品质:经常犯错、工作不细心,勉强61分;2.合作精神:大致上与人相处愉快、偶尔会有摩擦,尚可71分;3.工作知识:其工作有关之事大部分了解不够,不满意40分;4.主动性:处理新事物容易出错、经常需要监督,勉强61分;5.勤勉:通常能坚守其工作、偶尔会闲逛,尚可71分;6.工作量:低于平均,勉强61分;7.学习能力:若非一再指导、没法吸收,不满意30分;8.出勤:绝少请假或迟到早退如有必系正常理由,良好90分。成绩评议:不满意;建议去留:去”。霍富公司认为唐亚燕的2012年年度考核不佳,故不同意支付其2012年年终奖。软件主管王飞、电子研发的高级经理瞿晓曦、人事部经理张瑞英以及总经理席德标均在该考核表上签字。唐亚燕对上述考核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之前从未见到过该考核表,直到霍富公司在第一次仲裁案件中(案号为宝劳人仲(2012)办字第3626号)才予以出示,且考核表上“唐亚燕”的名字也不是唐亚燕本人写的。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霍富公司提供的《岗位描述》,唐亚燕于2013年3月15日签阅的《速度检测模块设计》中5项工作内容均属于唐亚燕所在岗位的工作范畴,且明确了每项工作内容的完成期限,共计20天,唐亚燕亦在该《速度检测模块设计》手书了“同意上述工作内容”。霍富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3月20日以及3月27日分别对唐亚燕进行了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三次培训,且唐亚燕本人于2013年3月28日在《关于速度检测模块的任务》中注明:“没有完成,完成10%,需要培训”,可以认定唐亚燕确实不能胜任其原工作岗位,故霍富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向唐亚燕出具《转岗通知》,要求将其转岗至电子测试工程师的行为并无不当。唐亚燕表示转岗要以涨工资为前提且未按照《转岗通知》的要求于2013年4月19日至新岗位报到,霍富公司依照《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4月25日书面通知唐亚燕解除与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亦无不当之处,故对唐亚燕要求自2013年4月25日起恢复与霍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要求霍富公司按照11,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暂算)期间工资56,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霍富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年终奖的发放是按照员工的服务时间、工作表现以及当年综合考核总评,并根据当年效益予以发放的,且在唐亚燕提供的《岗位聘书》中对于2个月工资的年终奖励亦注明了按实际考核发放。霍富公司提供《试用人员考核表》以证明对唐亚燕的考核结果是“不满意”,故不同意支付唐亚燕2012年年终奖励,虽唐亚燕对上述考核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考核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唐亚燕要求霍富公司支付其年终奖励2个月工资共计2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唐亚燕必须工作满12个月才能享受第13薪,亦未约定唐亚燕工作不满12个月就不能享受第13薪,现霍富公司同意按照唐亚燕2012年度的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其年终奖(第13薪)4,928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双方对霍富公司支付唐亚燕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饭贴1,001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霍富汽车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亚燕2012年年终奖(第13薪)4,928元;二、上海霍富汽车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亚燕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饭贴1,001元;三、对唐亚燕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唐亚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亚燕上诉称,其于2012年7月25日至霍富公司工作,同年8月29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劳动合同,未约定试用期。2012年10月23日霍富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3年3月15日,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其于当日回到霍富公司上班,因无法马上对霍富公司于当日安排的工作任务的合理性作出评估,故只能按公司的要求在《速度检测模块设计》的尾部手书了“同意上述工作内容”,但该工作安排是不合理的。霍富公司要求唐亚燕转岗的理由是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但唐亚燕具有软件工程师资格证书,在其他公司能够胜任软件工程师工作,故不存在不能胜任霍富公司安排的相应岗位工作的事实。霍富公司要求唐亚燕转岗必须双方协商一致,故唐亚燕不同意转岗并不构成不服从工作安排,霍富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再次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1、自2013年4月25日起恢复双方间的劳动关系;2、霍富公司按照11,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唐亚燕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暂算至该日)期间的工资56,000元;3、霍富公司支付唐亚燕2012年年终奖336,00元(第13薪加2个月工资的奖励)。被上诉人霍富公司辩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唐亚燕的工作能力不符合岗位要求。公司有权对其进行转岗,唐亚燕不服从公司的转岗安排,拒不到岗,公司依据相应的规章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唐亚燕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确认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亚燕主张2013年3月15日霍富公司安排其从事的《速度检测模块设计》工作任务不合理,其手书“同意上述工作内容”系因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后其刚回到霍富公司上班,无法马上对公司于当日安排的工作任务的合理性作出评估而书写。现霍富公司对唐亚燕该主张不予认可,而上述《速度检测模块设计》中的5项工作内容均属于唐亚燕所在岗位的工作范畴,且明确了每项工作内容的完成期限,唐亚燕在此情况下签字确认,现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所述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霍富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3月20日以及3月27日分别对唐亚燕进行了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三次培训,且唐亚燕本人于2013年3月28日在《关于速度检测模块的任务》中注明:“没有完成,完成10%,需要培训”,故霍富公司以唐亚燕不能胜任软件工程师岗位为由将其转岗至电子测试工程师岗位并无不当,唐亚燕应当服从霍富公司的上述安排。唐亚燕提出以涨工资作为转岗的条件,于法无据。在霍富公司已明确告知唐亚燕逾期不到新岗位报到则视为旷工处理的前提下,唐亚燕仍拒绝按公司的要求到新岗位报到,该行为显已违反霍富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霍富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唐亚燕要求自2013年4月25日起恢复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按照11,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用人单位为鼓励劳动者的工作热情或感谢劳动者的辛勤付出,可以在工资之外发放奖金。用人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发放奖金的条件、金额。如用人单位就发放奖金事宜与劳动者作出约定的,则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执行。本案中双方在《员工手册》及《岗位聘书》约定年终奖的发放按照员工的服务时间、工作表现以及当年综合考核总评,并根据当年效益发放。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上述约定及霍富公司对唐亚燕的考核情况认定霍富公司无需支付唐亚燕年终奖,并作了详尽、合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唐亚燕的上诉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准许霍富公司自愿按唐亚燕2012年度的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唐亚燕年终奖(第13薪)4,928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均予以认同,本院亦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唐亚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蓓华代理审判员  浦 琛代理审判员  赵永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