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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羽治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羽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管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羽治,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羽治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羽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羽治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南路“光彩市场”东门“银匠饰品店”门口,趁行至该处的被害人孙×不备之机,将孙×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9300型手机盗走,后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3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羽治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羽治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被告人及被害人指认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被害人身份信息、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羽治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羽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羽治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南路“光彩市场”东门“银匠饰品店”门口,趁行至该处的被害人孙×不备之机,将孙×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9300型手机盗走,后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抓获。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3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羽治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羽治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0月20日下午13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光彩市场”门口趁行至该处的被害人孙×不备之机,将孙×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9300型手机盗走。后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手机及作案工具镊子的事实。2、被害人孙×陈述与证人卢××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证明孙×一部白色三星9300型手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光彩市场”门口被盗的情况。3、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羽治辨认出郑州市管城区人民南路光彩市场东门既是其盗窃被害人手机的地点。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盗窃的三星I9300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5、被告人及被害人指认赃物照片,证明被害人、被告人对盗窃的手机进行指认的照片。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羽治因该次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7、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羽治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8、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羽治的年龄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张羽治盗窃的被害人手机的鉴定价值为2380元。10、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张羽治时的过程。另有综合证据: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身份信息、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羽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羽治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羽治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羽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羽治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羽治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邢艺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琚 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