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岳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辩护人于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于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4点许,被告人岳某某至青州市人民商场三楼杉杉服饰区,盗窃杉杉牌灰色大衣一件。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大衣的价值为2790元。案发后,被盗大衣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郄某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青州市公安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盗衣服照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盗衣服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