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吴伶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吴伶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诉讼代理人郭荷浓。被告人吴伶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由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继统。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伶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以被告人吴伶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郭荷浓,被告人吴伶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继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吴伶俐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天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门口,因债务纠纷与倪某甲发生扭打。被告人吴伶俐踢了倪某甲一脚,致其摔倒后受伤。经法医鉴定,倪某甲左肩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已构成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吴伶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倪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方某、金某、叶某、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复印件,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伶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吴伶俐认为自己被倪某甲殴打,其行为是出于自我保护,不知是犯罪;辩护人杨继统认为被告人吴伶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故被告人吴伶俐无罪。被告人吴伶俐未举证,辩护人杨继统当庭出示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倪某甲的伤情为轻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7时许,倪某甲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天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门口向被告人吴伶俐讨要债务。因双方无法就还款达成协议而发生争吵,倪某甲用拳头打了被告人吴伶俐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吴伶俐用脚对倪某甲乱踢,致其摔倒后受伤。经法医鉴定,倪某甲左肩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已构成重伤;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2012年9月6日,被告人吴伶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吴伶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7月25日17时许,其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天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班时,倪某甲前来向其讨债。后其与同事方某、金某、林某一同到公司门口和倪某甲见面。因未就还款达成一致意见,倪某甲用拳头击打其嘴角,又抓住其头发击打其头部,其抓住倪某甲的衣服,用脚朝倪某甲乱踢,并踢中一脚。倪某甲被踢中后倒在地上称脚断了。2.被害人倪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25日17时许,其到宁海县桃源街道天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吴伶俐讨债时,与吴伶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其先用拳头击打吴伶俐后,双方发生扭打。两人被吴伶俐的同事拉开后,吴伶俐一脚踢在其左脚上,其就倒在地上。3.证人林某、方某、金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5日17时许,其三人陪同吴伶俐与倪某甲谈论归还债务一事,因吴伶俐还不出钱,倪某甲就用拳头打了吴伶俐的脸部,并抓住吴伶俐的头发,殴打吴伶俐的头部。吴伶俐抓住倪某甲胸口的衣服,双方相互推搡,林某、方某拉劝无效。后倪某甲突然倒在地上起不来。4.证人叶某、祝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倪某甲、吴伶俐二人均受伤并被送到医院治疗。5.辨认笔录,证明倪某甲指认被告人吴伶俐系致其受伤的人。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公鉴〈伤〉字(2013)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甬益司鉴(2013)临鉴字第217号)及经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倪某甲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50%以上,已构成重伤;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7.病历资料,证明倪某甲受伤后到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吴伶俐的身份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吴伶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吴伶俐赔偿其医疗费65673.48元、误工费28476元、护理费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1608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15156.8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人倪某甲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分别变更为65589.33元、8000元、45087.30元,赔偿总额为334529.6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人吴伶俐表示愿意赔偿合理合法的部分;讼代理人杨继统认为:1.被告人吴伶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倪某甲的伤势够不上伤残等级,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倪某甲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3.如果倪某甲构成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充分,倪某甲儿子的扶养费应当参照其本人标准,证明倪某甲父亲扶养义务人数量的证据也不充足。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受伤当天,即到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40天。后又到该院复诊多次。2013年7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到宁海县第一医院做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切开拆内固定术,住院5天,后复诊1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为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共计65589.3元。经司法鉴定,倪某甲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伶俐已支付倪某甲赔偿款5000元。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自2009年起一直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西一路62弄2幢10号经营副食品店。其父倪忠奇(1952年1月6日出生),生育子倪某甲、女倪婉亚二人,现在宁海县力洋镇海屿村生活;其子倪聖博(2004年1月24日出生),现在宁海县实验小学教育集团金桥校区读书。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倪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倪某甲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本、住院病案资料,证明倪某甲受伤后到宁海县第一医院院住院治疗。3.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倪某甲为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5589.3元。4.救护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倪某甲为治疗、鉴定等支付交通费的情况。5.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经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倪某甲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倪某甲为鉴定伤残等级等情况支付鉴定费2300元。7.房产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宁海县桃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倪某甲自2009年以来在宁海县城区生活,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等情况。8、出生证明、户口本、学校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倪聖博的出生日期、上学情况及被扶养人倪忠奇的出生日期、扶养义务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伶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伶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具有过错,可以从轻处罚。庭审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吴伶俐与倪某甲扭打,并非正当防卫,故本院对被告人吴伶俐提出其行为系出于自我保护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杨继统提出被告人吴伶俐系正当防卫,建议对被告人吴伶俐作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吴伶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吴伶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吴伶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吴伶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589.30元、误工费28476元(118.65元/天×240天)、护理费7119元(118.6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和交通费分别酌定为2000元和1000元、残疾赔偿金151608元(37902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8000元、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087.3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312529.6元。被告人吴伶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218770.72元,扣除被告人吴伶俐已支付的5000元,仍应赔偿人民币213770.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的上述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本院认定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伶俐的诉讼代理人杨继统提出被告人吴伶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且倪某甲的伤势不构成伤残等级的代理意见与庭审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提出被告人吴伶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倪某甲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的代理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证明倪某甲父亲的扶养义务人数量的证据均不充分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对此已分别提供了房产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宁海县桃源街道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和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伶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吴伶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一万八千七百七十元七角二分,扣减已支付的人民币五千元,尚需赔偿人民币二十一万三千七百七十元七角二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熙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