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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小领与陆云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38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380号原告杨小领。委托代理人李松梅,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云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领诉被告陆云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领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梅、被告陆云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领诉称,2013年1月8日21时25分许,于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南大街路口处,被告陆云芳驾驶牌号为沪CZ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逢原告杨小领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陆云芳违反让行规定过路口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上海市嘉定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云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杨小领受伤后送医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32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10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6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6.80元、理发费120元、日用品费19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140元、鉴定费2,30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扣除已垫付的75,000元由被告陆云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云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称不理赔的项目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杨小领垫付了现金7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票据金额由法庭审核,但应当扣除伙食费、用血押金、非医保部分及非原告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2,7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认可按照1,620元/月计算六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1,100元;辅助用品费、日用品费、住宿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21时25分许,于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南大街路口处,被告陆云芳驾驶牌号为沪CZ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逢原告杨小领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陆云芳违反让行规定过路口(信号灯先后)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小领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陆云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小领无责任。原告杨小领受伤后,即至医院就诊治疗,住院25.5天,共花费医疗费68,566.35元。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3)残鉴字第A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小领所受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后期治疗的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CZ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系外地农业户籍人口,自2008年7月至今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联群村XXX号XXX室,该村非农人口数占总人口数的71.77%;3、原告杨小领自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在上海巍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自2012年6月至事发时在太仓市富隆达塑业工贸有限公司工作;4、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杨小领电动车的直接物质损失评定为1,140元;5、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6、为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腹带),原告杨小领花费了28.80元;7、为理发洗发,原告杨小领花费了120元;8、原告杨小领支出了27天的陪护费1,215元;9、姓名分别为王武、周鹏的两张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756元;10、事故发生后,被告陆云芳为原告杨小领垫付了现金75,000元,原告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准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以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法理由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居住信息查询表、居住证明及农非比例证明、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档案材料、劳动合同、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陪护费发票、理发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交通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陆云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陆云芳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款项的辩称意见,原告杨小领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为避免诉累,本院对被告陆云芳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68,566.35元及医疗辅助器具费28.80元,确系原告杨小领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意见,因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系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降低及免除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视为免责条款,应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然保险公司未将这一医保标准的免责条款与其他免责条款放在一起,也未使用相对容易引起注意的字体予以提示,故该条款无效,对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非原告的医疗费756元的辩称意见,因相关医疗费发票姓名并非原告,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因原告治疗而发生,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故予以照准;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150元;4、截止事发时,原告在城镇地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1,620元/月计算6个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司法实践,酌情支持11,000元;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家属来沪探望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8、原告主张的理发费系间接损失,其提供的关于住宿费、简易喷雾器费用、日用品费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领医疗费68,56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1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3,10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140元,合计274,747.35元;二、被告陆云芳应赔偿原告杨小领鉴定费2,300元,与被告陆云芳为原告杨小领先行垫付的75,000元相折抵,原告杨小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云芳72,700元;三、驳回原告杨小领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9.11元,减半收取2,289.56元,由原告杨小领负担124.20元,被告陆云芳负担2165.36元。被告陆云芳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毕健菲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