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山民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沈阳亚泰重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白山市大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亚泰重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白山市大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山民保字第2号申请人:沈阳亚泰重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万建,总经理。被申请人:白山市大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庞会斌,经理。申请人沈阳亚泰重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白山市大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70万元。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沈阳亚泰重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白山市大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70万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二、查封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三厂所有的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三街11-1号建筑面积6434.38平方米厂房一处(产权证号沈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字第012276号),查封期限为2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綦家通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喜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