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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终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安昌、赵怀芬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马光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刘安昌,赵怀芬,范允燕,刘俊豪,刘俊滔,马光文,曹平,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张传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卢锋,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8号5、6楼,组织机构代码67535987-1。负责人张振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怀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允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滔。刘俊豪、刘俊滔的法定代理人范允燕。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勇,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光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王胡寨11号2号楼2单元23号,组织机构代码5516900-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13222790-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宿州市胜利中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4308152-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绘水中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71392390-5。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开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南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22时20分,刘文峰驾驶沪E×××××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13.2公里处,在冰雪路面上操作不当,车辆前部、左侧、后部碰撞路边防护栏后右侧翻在左起第一、第二车道上,造成刘安昌、赵怀芬、闫金芳、刘妮、刘俊滔受伤和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尔后,马光文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沿同路同方向行驶至该处,在冰雪路面上疏于观察、判断操作失误,车辆前部撞上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并滞留在路面上的刘文峰后又碰撞张传涛驾驶皖N×××××小型轿车尾部、车辆右后角碰撞卢峰驾驶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中型普通半挂车左侧中部,造成刘文峰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文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刘文峰系安徽阜阳人,自2008年6月起在上海纪达物流有限公司任经理职务,于2010年4月2日办理临时居住证,一直租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涞坊路599弄11号102室;范允燕系刘文峰之妻,与刘文峰共育有二子分别为刘俊滔、刘俊豪,上述二子均系2008年12月15日出生;刘安昌(1955年2月生)与赵怀芬(1955年2月生)系刘文峰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豫A×××××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旅游公司),实际车主系曹平,马光文系曹平雇佣的司机,该车在阳光保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皖N×××××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张传涛,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中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系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曹平已支付刘安昌、赵怀芬、范允燕、刘俊豪、刘俊滔5万元。2013年1月23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两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致刘文峰死亡事故中,马光文、刘文峰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张传涛、卢峰不负事故责任。刘安昌、赵怀芬、范允燕、刘俊豪、刘俊滔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8037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25060元;3、丧葬费2815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3000元;6、住宿费及误工损失5000元;7、衣物损失2300元,上述共计1417270元,扣除刘文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赔偿额为90848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刘安昌、赵怀芬、范允燕、刘俊豪、刘俊滔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开封支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无责限额)、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无责限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文峰、马光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审法院酌情由豫A×××××大型普通客车责任主体承担60%赔偿责任。对于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具体审核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刘文峰自2008年一直在上海工作及居住,可适用上海标准,即40188元/年,计算20年,计803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刘文峰在上海连续居住满一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适用上海标准,被扶养人刘俊滔生活费可按26253元/年,计算14年,扣除其母亲应承担的抚养义务,计183771元;被扶养人刘俊豪生活费可按26253元/年,计算14年,扣除其母亲应承担的抚养义务,计183771元,上述共计1171302元;对于被扶养人刘安昌、赵怀芬的生活费,因其尚具有劳动能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万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丧葬费25150元;4、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1234452元,由阳光保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万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1000元,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豫A×××××大型普通客车责任主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规定的财产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具体审核如下:1、衣物损失,酌情支持800元,由阳光保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95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35元,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70元。综上,刘安昌、赵怀芬、范允燕、刘俊豪、刘俊滔的损失,由阳光保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695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1035元,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220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鸿运旅游公司与阳光保险开封支公司存在有效的商业三责险合同,故刘安昌、赵怀芬、范允燕、刘俊豪、刘俊滔的损失应当由阳光保险开封支公司按商业三责险合同承担654871.2元,因曹平已支付5万元,故阳光保险开封支公司应将理赔款中5万元直接支付给曹平,将其余理赔款715566.2元直接支付给刘安昌、赵怀芬、范允燕、刘俊豪、刘俊滔。原审法院判决:一、阳光保险开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安昌、赵怀芬、范允燕、刘俊豪、刘俊滔各项损失715566.2元;二、阳光保险开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平理赔款5万元;三、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刘安昌、赵怀芬、范允燕、刘俊豪、刘俊滔各项损失11035元;四、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刘安昌、赵怀芬、范允燕、刘俊豪、刘俊滔各项损失22070元;五、驳回刘安昌、赵怀芬、范允燕、刘俊豪、刘俊滔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阳光保险开封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认定刘文峰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同时,又按照刘文峰作为行人的标准,认定阳光保险开封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如果刘文峰是行人,承保刘文峰所驾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刘安昌、赵怀芬、范允燕、刘俊豪、刘俊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文峰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原审法院按照上海的相关标准计算刘文峰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阳光保险开封支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安昌、赵怀芬、范允燕、刘俊豪、刘俊滔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马光文、曹平、鸿运旅游公司、张传涛、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卢锋、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刘安昌、赵怀芬、范允燕、刘俊豪、刘俊滔在二审中向本院承诺,同意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刘文峰的丧葬费。本院认为,公民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文峰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刘安昌、赵怀芬、范允燕、刘俊豪、刘俊滔作为受害方,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关于阳光保险开封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涉案交通事故由前后二起交通事故形成,第二起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刘文峰的死亡,该第二起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马光文、刘文峰负同等责任,张传涛、卢峰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刘文峰发生该第二次交通事故时的状态描述为“滞留在路面上”、“未及时转移到安全地带”,可见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时,刘文峰的状态类似于行人,因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阳光保险开封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第二起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刘文峰受伤,即将第一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与刘文峰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阻断,因此,刘文峰所驾车辆无需承担涉案事故责任。其次,关于刘文峰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刘安昌、赵怀芬、范允燕、刘俊豪、刘俊滔提交的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知雅汇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刘文峰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安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停车费收取登记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社保卡居住证受理网点出具的2010年4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刘文峰临时居住证申领、更新情况登记表,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文峰生前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海的相关标准计算刘文峰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再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第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被抚养人刘俊豪、刘俊滔的客观情况,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最后,关于刘文峰的丧葬费问题,按照《》的规定,刘文峰的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刘安昌、赵怀芬、范允燕、刘俊豪、刘俊滔在二审中向本院承诺,同意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刘文峰的丧葬费,此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关于刘文峰丧葬费的认定应作相应变更,本院确认刘文峰丧葬费为25639元。阳光保险开封支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应变更为764059.6(765566.2-(28150-25639)*0.6】元,原审判决应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南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二、变更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南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安昌、赵怀芬、范允燕、刘俊豪、刘俊滔各项损失71405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