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磴民三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乔贵与徐来来、高旭泽、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贵,徐来来,高旭泽,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磴民三初字第312号原告乔贵,男,出生于1970年12月25日,汉族,住巴彦淖尔市。被告徐来来(又名徐明),男,出生于1978年4月8日,汉族,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兰培植,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旭泽(又名高旭则),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2月17日,住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丁致国,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隆公司)。住所地:五原县。法定代表人张挨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致国,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贵诉被告徐来来、高旭泽、宇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治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贵、被告徐来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培植、被告高旭泽、被告高旭泽与被告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我在磴口县中储农贸商城工地与工程承包人徐来来达成口头协议,分包了该工地的钢筋工单项工程劳务,按完成施工面积和单价计取承包费。2012年9月初工程停工后,被告徐来来的工程管理人员刘某某出具了工程结算说明。截止目前,被告徐来来尚欠承包费1342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来来拒绝给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来来给付拖欠的承包费,被告高旭泽、被告宇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24日承诺书一张,证明高旭泽、徐明未按时付清承包费。2.2012年9月7日刘某某说明一张,证明徐明欠承包钢筋工程的承包费134267元(包括设计变更2038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徐来来对原告1、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原告的举证意图有异议。对1号证据,认为高旭泽未兑现承诺,只给付87万元,才导致拖欠原告的承包费。对2号证据,认为建筑面积和承包单价是对的,我认可。借款数额不准确。工程量的变更不认可,外挂楼梯的活干了,价钱没有定。被告徐来来辩称:现在工程尚未完工,我的工程款没有收回来,我暂时也给不了原告。对原告的起诉数额我不认可。庭审中被告徐来来出示乔贵领款凭证10页,证明乔贵总计从徐来来处领走了(借支)承包费501859元(包括房租水电费3352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其中房租水电费3352元有异议外,其余均予以认可。被告高旭泽、被告宇隆公司对原告乔贵、被告徐来来出示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旭泽、被告宇隆公司辩称:高旭泽和宇隆公司没有与乔贵签订过承包合同,也不是该承包费的支付义务人。被告高旭泽、被告宇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关于房租水电费,因原、被告双方无书面约定,应按谁住房由谁承担相关费用的原则,被告徐来来已交纳的3352元房租水电费,由原告承担。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8日,宇隆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公司开发的中储农贸商城工程。合同签订后,高旭泽以宇隆公司中储农贸商城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高旭泽又将该工程以轻工形式转包给徐来来,徐来来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单项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完成钢筋工施工。原告于2011年5月进场施工,2012年9月初工程停工后,被告徐来来的工程管理人员刘某某出具了工程结算说明。在实际施工中,原告分包的1号楼完成建筑面积10785平方米,分包单价为27元∕平方米,承包费共计291195元;2号楼完成建筑面积6420平方米,分包单价为26元∕平方米,承包费共计166920元;3号楼完成建筑面积2369平方米,分包单价为31元∕平方米,承包费共计73439元。此外,原告施工外挂楼梯产生承包费7700元,施工2号楼北挑檐产生承包费3300元,工人做零工产生工时费2000元,原、被告对三项增加的费用均无异议。以上费用合计原告应得的承包费总额为544554元,核减原告从被告徐来来处领走(借支)承包费501859元(包括房租水电费3352元),被告徐来来尚欠原告承包费426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来来拒绝给付,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来来给付拖欠的承包费用134267元,要求被告高旭泽、被告宇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来来将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中钢筋工单项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分包的钢筋工单项工程劳务已经完成。原告提供的被告徐来来的工程管理人员刘某某出具的工程结算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分包的钢筋工单项工程劳务已经通过被告徐来来的工程管理人员审验,该结算证明同时证明了被告徐来来拖欠承包费的事实。关于被告徐来来主张工程未完工,原告应承担一定数额的质保金的问题,因造成工程停工的责任不在原告,且钢筋工单项工程劳务分包的对象是工程施工中的钢筋工劳务作业,而非工程本身,其他一切施工技术、物资等均由总包单位进行负责,因此,质保金应由总包单位承担,被告徐来来主张由原告承担一定数额的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徐来来主张原告完成的劳务作业中有质量瑕疵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来来主张原告应分摊塔吊司机费用的问题,因双方无书面约定,原告也不同意分摊,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旭泽、被告宇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宇隆公司承包工程后,明知被告高旭泽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仍将工程交给被告高旭泽承建,被告高旭泽又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徐来来,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宇隆公司、被告高旭泽均有过错,应对本案工程劳务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超过了实际欠款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来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贵承包费42695元。二、被告高旭泽、被告宇隆公司对被告徐来来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被告徐来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治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