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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席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席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彬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男。原告席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枫与被告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10日同居生活,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本应更加珍惜二次婚姻,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打架,且被告长期吸毒,经公安机关多次处理,累教不改。原告一直劝说被告改掉恶习,可被告就是不改。现原告身心疲惫,无法再与被告生活,故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武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吸毒,经公安机关处理,累教不改不属实。原告是因有第三者才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0日同居生活,2012年10月22日在彬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7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双方同居生活4年多后登记结婚,足以说明感情尚可,虽然2013年7月份因琐事吵架分居生活至今,但双方分居时间未达到法律规定之标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长期吸毒,经公安机关多次处理,累教不改,且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打架,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无具体事实和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有第三者,也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被告均系二婚,应更加珍惜,各自克服不足,共同努力,争取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某要求与被告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