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立兵与边志光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兵,边志光,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杨立兵,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双庙镇尖子地村,农民。被告边志光,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陕坝镇园子渠,个体。被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豹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旭,该公司董事长。公司地址: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530号。委托代理人蒋彦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甲利,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代表人席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银川市民族北街181号。原告杨立兵与被告边志光、天豹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兵,被告边志光,天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彦军、吴甲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兵诉称,2013年3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边志光驾驶宁A903**号客车沿青协线(X715)32KM+500M附近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杨立兵驾驶的蒙08-446**号拖拉机时发生刮擦,造成杨立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磴口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边志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左侧耻骨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NOS,支出医疗费107270.81元(其中杨立兵支付30997.4元医疗费,剩余部分由被告边志光支付)。被告天豹公司对原告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经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边志光所有的车辆挂靠于天豹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727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4天×40元),护理费6559.2元(72.88元×90天),误工费13118.4元(180天×72.88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2600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6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87.6元,增加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上共计263611.1元,核减被告边志光已支付的76273.81元,再赔偿18733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边志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宁夏天豹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76273.81元。原告第一次做手术请专家费8000元由我垫付,该费用不包含在医疗费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医疗费997.4元无异议,请专家费6000元不认可,后续治疗费20000元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宁A903**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于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在诉讼请求范围内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按从事职业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由于该车仅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合同条款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应超出8万元。被告天豹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所有的车辆挂靠于我公司,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护理费按44天算,原告第二次手术因血栓形成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故不认可该请专家支出的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边志光驾驶宁A903**号客车在(X715)青协线32KM+500M附近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杨立兵驾驶的蒙08-446**号拖拉机时发生刮擦,造成杨立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磴口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边志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左侧耻骨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支出医疗费115270(含14000元两次请专家支出的费用),其中边志光支付84367元。杨立兵支付30997元。被告天豹公司对杨立兵单方委托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3年9月9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宁A9036**号客车实际车主为边志光,挂靠在天豹公司运营,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边志光及天豹公司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变更后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合同条款,二被告同意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000元的答辩意见。杨立兵的伤情经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立兵主张请专家的6000元费用、20000元二次手术费、46天护理费经与被告边志光双方协商一致,由边志光赔偿上述费用共计20000元,其余损失由杨立兵自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报销凭证、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保单抄件、保险条款、诊断证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边志光驾驶车辆将杨立兵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宁A903**号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依照保险条款,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万元的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不予赔偿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诉讼费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一、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确定为11527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住院44天,为1760元。三、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3150元/年×20年×20%,为92600元。被扶养人杨丹,2006年10月23日出生,农村户籍,包括杨立兵在内共有两名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382元/年×12年÷2人×20%,为7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并列关系,最终的赔偿数额应为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0258元。四、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给其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杨仲礼护理,护理费请求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4天为3207元,六、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进行确定,对鉴定机构出具杨立兵误工180天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6604元/年)计算180天为13118元。七、鉴定费,对原告伤情进行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且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鉴定费属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边志光自愿承担请专家费用、二次手术费、护理费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6201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因被告边志光所有的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42013元,因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依照该保险条款,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80000元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边志光承担62013元,其已支付的843678元在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后,原告杨立兵应返还22354元。因边志光已足额支付款赔,被告天豹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立兵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26201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不足部分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420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80000元,由被告边志光赔偿62013元,核减其已支付的84273元,在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后,原告杨立兵应返还边志光22260元。三、被告天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98元,由原告杨立兵承担765元,由被告边志光承担18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1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鸿斌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王 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冠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