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松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松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莹、被告人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20时31分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松阳县长虹东路120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仪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查获现场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的身份及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沈伟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晓芳 微信公众号“”